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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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92號原告 昌政龍 被告 莫莉雅 MOT-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柬埔寨籍之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其後因被告從事不法工作,遭警方於90年7月11日遣返回國,此後即未再返臺,原告認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
7月11日返回柬埔寨後,迄今未歸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據證人 劉玟伶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辯,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0年7月11日返回柬埔寨,迄今未歸,兩造已逾9年未共同生活,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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