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怡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景怡自民國87年2月初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設立「健容美容養生館」,並擔任負責人, 楊智良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任現場負責人, 李清吉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任該店副理,均負責接待客人工作; 黃雅玲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任該店會計兼總機小姐,負責接聽電話。4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報紙刊登「紓解壓力護膚三千元0000000000」,並利用工讀生散發「熱情邀約全國美少女一對一浪漫接觸親愛的等你來喔」、「有緣千里上班族聯宜一對一浪漫接觸」、「把握良機」、「金屋藏嬌」、「苦守寒窯十八年」、「令人無法抵擋的感受強力電流的快樂」、「美眉物語」等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廣告招攬客人,以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對外聯絡,並僱用 朱久伶 擔任美容師,負責幫不特定之客人從事美容、按摩等工作,每8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男客人先沐浴、更衣、換紙褲,再至包廂內作全身指油壓按摩。嗣於89年7月29日 黃煒彬 看廣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00樓友統賓館。不久, 吳小寧 前往應召,雙方完成性交易後,黃煒彬付款8,000元,由李清吉與吳小寧五、五分帳,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色情小廣告單3,664張、刊登報紙廣告單4紙、營業報表3張、聽電話術稿2張。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及刑法弟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易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另刑法第339條復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20日發生效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且按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仍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爰依上揭說明為新舊法之比較:
(一)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然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等規定,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1,000元以上,較之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規定「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折算結果,現行法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顯然較修正前為重,因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如依修正前刑法,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易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牽連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
(四)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法律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將原第29條規定於修正後移置第40條,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亦作修正,惟因施行日期業經立法院授權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施行生效,從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論科,合先敘明。
(六)追訴權時效部分:查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分別涉犯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易罪,最重本刑均為5年,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均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7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7日開始偵查,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偵字第16222號提起公訴,而於90年2月16日繫屬本院,本院並以90年度訴字第252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91年11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嗣被告於102年5月8日經通緝到案,經交保及限制出境後,再因逃匿,而由本院於102年9月27日第二次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本院91年11月13日發布之91年北院錦刑勤緝字第600號通緝書、102年9月27日發布之102年北院木刑正緝字第474號通緝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被告被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易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是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9年7月29日起算為12年
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共計
2年3月6日),以及第一次通緝緝獲後復行審理至本院第二次發布通緝(共計4月19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1月26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4年7月2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725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朱家毅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