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8號
105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煥堂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03號、541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1476號、105年度偵字第32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21號、10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煥堂犯下列7罪,其第⑴、⑵、⑶、⑹及⑺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第⑷及⑸罪部分,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以上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⑸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部分⑵及⑷,其餘均為起訴事實)孫煥堂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為下列行竊行為:
⑴於民國104年3月28日夜間8時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
市○○里○○路○○○號有人在內居住之「日式東京髮藝店」時,見該址後門未上鎖,乃趁機侵入其中,徒手翻動 賴曉萱 置放在店內冰箱架之手提包,竊取其黑色小皮包1只
(內含新臺幣《下同》330元、賴曉萱之悠遊卡1張);接續翻動 陳雅英 置放在地板上之手提包,竊取其粉紅色小皮包1只(內含270元及陳雅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後,迅速逃離現場。 嗣賴曉萱 、陳雅英於同日夜間8時40分許,發現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⑵於同年6月28日凌晨2時4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鍾木郎 在
苗栗縣頭份市○○里○○00號住處時,趁機打開大門而侵入至屋側小巷道,自該處推窗伸手入室,取出鍾木郎之母 陳錢妹 放置在窗戶下之米黃色手提包,竊取其中之長方型格紋皮夾1只(內含2,000元、陳錢妹之健保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張),並竊取鞋櫃中鍾木郎之涼鞋1雙供己換穿後逃逸,得手現金供己玩樂享用,皮夾則任意棄置途中。 嗣鍾木郎 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⑶於同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行經苗栗縣○○鎮○○里○
○○路○○○號無人在內居住之「五月花酒店」時,見該址辦公室門未上鎖,旋侵入其中,徒手竊取SANITI(印尼籍,中文譯名: 珊迪 )置放該處之零錢包1個(內含1,037元、印尼幣3,000元、居留證1張等物)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後離去,旋將其中之現款花用,其他竊得物品則棄置在同鎮竹南運動公園水池旁。未幾SANITI察覺物品失竊,且發現孫煥堂形跡可疑,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⑷於同年9月25日夜間9時22至24分許,行至苗栗縣頭份市
○○路○○號社區停車場內,隨手取用他人所有,放置於該處附近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撬開 謝濬豪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意欲行竊,惟未發現財物而離去。嗣謝濬豪發現其機車置物箱有遭人破壞、翻動,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⑸於同年10月29日夜間7時41分許,至 梁金英 在苗栗縣頭份
市○○里○○鄰○○路○○○號經營之「忠厚商店」時,趁梁金英服務其他顧客時,趁隙潛入店內櫃檯,拉開抽屜欲行竊財物,惟旋遭梁金英察覺而不遂,匆匆離開現場。
孫煥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認識,而為以下施用毒品之行為:
⑹於同年8月11日夜間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廁所
內,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置在鋁箔紙上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而施用。嗣於翌日即12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⑺於同年8月31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
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在鋁箔紙上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而施用。嗣於同年9月2日夜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甲、起訴部分⒈被告孫煥堂 於警 、偵訊時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⑴證人即被害人賴曉萱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陳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⒋⑴證人即被害人SANITI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⒌現場查獲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⒍證人即告訴人梁金英於警詢時之指證。
⒎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12張。
⒏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⒐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於104年8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⒒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於104年9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乙、追加起訴部分⒓被告孫煥堂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⒔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木郎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錢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⒕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查證照片10張。
⒖證人即被害人謝濬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⒗苗栗縣頭份市○○路○○號社區停車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
三、罪名及罪數㈠罪名
⒈事實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⒉事實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事實⑶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⒋事實⑷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⒌事實⑸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⒍事實⑹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⒎事實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⒈事實⑴部分,被告在同一處所、同一時間,以一個竊盜犯
行,同時竊取2人財物,侵犯2個同類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⒉上揭⑴至⑺均為不同犯意、不同行為,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被告堂前有2次竊盜、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2次、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10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7罪,故本件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未遂減輕事實⑷及⑸部分,皆係被告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然客觀上並未侵害竊盜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其犯罪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六、量刑理由:⒈上揭事實⑴、⑵之犯行,係侵入住宅而行竊,因其危害居
住安寧,爰予加重責難;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之竊盜犯行,宜據先前竊盜
犯行之量刑基礎,酌予加重責難;⒊事實⑹、⑺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紀錄,爰據此量刑基礎,酌予加重責難;⒋本件7罪均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⒌事實⑷、⑸之犯行,均有未遂減輕其刑之事由;⒍被告為全部認罪之犯後態度。
審酌上述諸項,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第⑴、⑵、⑶、⑹及⑺等5罪,及得易科罰金之⑷、⑸等2罪,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得易科罰金之刑,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其他說明:蒞庭論告檢察官以被告多次犯竊盜罪,求為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對本件5次竊盜均坦承犯行,此顯現被告有所悔意,本院姑念此節,認應對被告認罪之態度予以肯定,而不宜於全屬認罪之案件中宣告強制工作,以免減損法律鼓勵認罪之美意,爰暫不於本件中宣告併付強制工作處分。
八、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九、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