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季燁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袁烈輝 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季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季燁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下午11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3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某Pub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注意力及操控、反應能力均降低,易生車禍事故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該情,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並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沿同縣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縣市○○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反應能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貿然行駛,適有行人 賴邱米妹 徒步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即遭李季燁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賴邱米妹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雙後枕部血腫、骨盆骨折之傷害,並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而死亡。詎李季燁於肇事後下車查看,明知賴邱米妹已因其肇事致傷,竟未立即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李季燁返家後再行前往車禍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謊稱為路過民眾,否認為肇事者,惟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查知肇事車輛為李季燁所有,李季燁始坦承為肇事者,並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邱米妹之子 賴文振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被告李季燁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同頁反面、第37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378號卷,下稱相卷,第4頁至第7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第37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文振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8頁至11頁、第6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59頁反面、第65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08頁;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及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對前揭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之。又依案發時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注意力及操控、反應能力均已降低,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顯見其未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又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賴邱米妹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其主觀上雖未預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一般人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注意力及操控、反應能力均因酒精作用受影響而降低,極易導致車禍事故發生,危及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當係一般人皆所知悉且客觀上能預見之事,故被告嗣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自應承擔加重結果犯之責任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
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上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第
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第1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銀益 於審理中證稱:104年7月22日凌晨3時20多分許,勤務中心通報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伊立刻前往處理,到場後發現被告在幫被害人行人工呼吸,滿臉都是血,伊便詢問被告,他回答他是路過報案的,惟經驗上一般民眾僅會撥打110報案,不會行人工呼吸,伊因而起疑,再度詢問被告是否為肇事者,他依然否認,伊遂請派出所內同仁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因影像攝錄有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且經查詢車籍發現該車係被告所有,故伊鎖定嫌疑人係被告,並請他前往派出所協助調查,返所後當場播放路口監視器影像予被告觀看,他才承認被害人是其駕車所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警方到達現場後發現你人在現場並詢問你是否為肇事人,你向警方稱你是剛好走路經過發現有人倒在路上而報案的,始否屬實?)屬實。(問:警方是如何發現你為肇事人的?)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我肇事的」等語(見相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及前揭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件描述」欄記載:「報案人稱看到有人被撞倒,已通報119」等語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前,證人張銀益自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車籍查詢所得資訊,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之情形,應屬已發覺之犯罪,是被告其後雖向警方承認涉案,惟依前揭見解,與自首要件不符,故辯護人辯稱被告符合自首乙節(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7頁至同頁反面、第56頁),尚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且肇事後逕行逃逸,固亟應譴責,然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顯乏證據足認被告係罔顧交通安全為常者,且其犯後已積極處理調解、賠償事宜,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34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34號),並於審理中求得被害人家屬諒宥(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錯咎,難謂惡性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倘對被告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犯行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仍失之過苛而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係酒醉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惟依前揭見解,其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
車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害,竟於飲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終因酒精影響及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且於肇事後未立刻對被害人為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生命安危,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令家屬承受無法挽回之傷痛,實屬可議,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之態度,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購物中心樓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3萬4千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犯案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180萬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復被害人家屬於和解書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懇請本院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