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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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7號
105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坤選任辯護人簡敬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趙建 華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614號、104年度偵字第3617號、104年度偵字第3619號、104年度偵字第399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30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廷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廷坤因與 劉芊 詩、 劉志華 有怨隙,其於:㈠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得悉劉志華、 劉芊詩 至苗栗縣竹南
鎮(下○○○鎮○○○路○號「樹雞」之友人處拜訪,即令 邱世總 駕車搭載其到場,適甲○○、 洪淑真 亦在該處作客,黃廷坤竟與甲○○、洪淑真、邱世總(洪淑真、邱世總均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廷坤先手持開山刀強拉劉芊詩,迫使劉志華就範,再改以開山刀強押劉志華上邱世總座車、命劉芊詩上甲○○座車之強暴方式,分別由邱世總、甲○○駕車,洪淑真則陪同在甲○○所駕駛之車輛上看管劉芊詩,強行將劉志華、劉芊詩載往竹南鎮頂大埔綽號「 志強 」之友人住處,黃廷坤另聯絡 黃裕翔 、 劉子玄 (黃裕翔、劉子玄均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確定)至該處會合,邱世總則先行離去。嗣黃廷坤在上開「志強」住處,徒手毆打劉芊詩,黃裕翔與劉子玄抵達上開「志強」住處後,其等均明知劉志華、劉芊詩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竟加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列,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黃裕翔、劉子玄持棍棒毆打劉志華洩憤後(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未據告訴),始讓劉志華、劉芊詩2人離去。
㈡104年3月13日下午4至5時許,黃廷坤另與甲○○、洪淑
真、黃裕翔、劉子玄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廷坤指示黃裕翔以電話誘騙劉芊詩至其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下稱頭份市○○○路○○巷○○弄○號住處,待劉芊詩抵達後,黃廷坤立即現身將劉芊詩強押上甲○○座車,並與洪淑真分坐劉芊詩左右不讓其離去,再由甲○○駕車前往頭份市○○○路加油站,黃裕翔則尾隨至該處搭載劉子玄。隨後一行人前往頭份市四季山莊後方山上,黃廷坤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槍(未扣案)痛毆劉芊詩,致劉芊詩受有頭臉部多處、兩側下肢瘀腫等傷害。嗣黃廷坤又令甲○○、劉芊詩電話聯絡劉志華,並由黃裕翔、劉子玄出面與劉志華交涉後,黃廷坤始讓劉芊詩離去。
二、黃廷坤於104年1月間,與劉芊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確定)、邱世總、劉子玄、黃裕翔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策劃由劉芊詩色誘 張文秀 之方式對其恐嚇取財(即俗稱仙人跳)。劉芊詩先於104年1月12日上午8時2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文秀聯絡見面,誘騙張文秀一同前往頭份市○○路○段○○○號之「愛伊堡汽車旅館」泡澡,待其等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進入該汽車旅館307號房內,劉芊詩即要求張文秀先行入浴,再趁機通知黃廷坤、劉子玄、邱世總等3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劉芊詩打開房門令黃廷坤、劉子玄、邱世總等闖入,由邱世總佯稱為劉芊詩男友,黃廷坤強拍張文秀裸照,劉子玄揮拳毆打張文秀後,旋由邱世總向張文秀恫嚇要求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損害賠償,黃廷坤則揚言將公開醜事、報警處理、拖去活埋等語,使張文秀驚恐莫名而心生畏懼,當場簽立到期日為104年1月12日、面額30萬元及到期日為104年1月15日、面額45萬元之本票2紙。嗣張文秀於同(12)日下午2時許,在頭份市公所與邱世總、黃廷坤、劉子玄相約見面,交付現金30萬元予邱世總;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再提領現金45萬元,與邱世總約在頭份市南海休息站對面路橋下見面,待黃廷坤、黃裕翔、劉子玄、邱世總等人駕車到場,張文秀即交付現金45萬元予邱世總。
惟黃廷坤竟與其他人合圍張文秀,接續再向其恫稱須支付36萬元之損害賠償及遮羞費。張文秀因見對方人多勢眾,擔心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當場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一紙,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日晚上7時許),在頭份市公所交付現金36萬元予黃廷坤、劉子玄、黃裕翔,合計對張文秀恐嚇取財金額達111萬元,所得款項由黃廷坤、劉芊詩分配予眾人。
三、黃廷坤因與 郭照榮 有金錢糾紛,復欲重施故技,與劉芊詩、劉子玄、黃裕翔、 陳志彥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後提起上訴)、 王益丞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在黃廷坤主導下,再計畫以上述仙人跳設局對郭照榮勒索現金。劉芊詩先於104年1月28日晚上7時15分許,誘使郭照榮至愛伊堡汽車旅館305號房,再趁郭照榮泡澡之際,由陳志彥佯裝劉芊詩之兄,與王益丞進入房內,對郭照榮辱罵及強拍裸照,並由陳志彥毆打郭照榮後,對其強索「遮羞費」,嗣黃廷坤、黃裕翔、劉子玄到場假意為郭照榮斡旋,再向郭照榮恫稱其涉犯強制性交罪刑責,如不解決即報警處理,使其顏面無光等語,致郭照榮羞赧驚駭而心生畏懼,同意交付200萬元和解。嗣郭照榮於翌(29)日晚上
8時許,至頭份市○○路之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旁空地,交付現金70萬元予黃廷坤、劉子玄、陳志彥、王益丞;復於同年
2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同一地點,交付現金80萬元予黃廷坤、劉子玄、黃裕翔,所得款項由黃廷坤、劉芊詩分配予眾人。爾後郭照榮又陸續支付現金30萬元、15萬元、1萬元、3,600元予黃廷坤,共計遭黃廷坤等人恐嚇取財達196萬3,
600元。
四、黃廷坤與甲○○均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廷坤與甲○○共同基於販賣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
黃廷坤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永吉 ;黃廷坤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
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永吉。
㈡黃廷坤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不
詳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HTC白色手機
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事宜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建錩 、 蔡易 軒。
㈢黃廷坤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星牌白色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轉讓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易軒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頭份市○○路○○巷○○弄○號住處內,扣得上開HTC白色手機、三星牌白色手機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甲○○部分:㈠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3年2月至3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4萬5,00
0元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同時購得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非法持有前開違禁物。
㈡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星牌平板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事宜之工具,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予 曾文勇 。
㈢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
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0000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再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而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頭份市○○路之「元寶電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之男子,購得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合計8.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淨重合計45.152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1.496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493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頭份市○○路○○號居所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毒品分裝勺1支、盛裝海洛因之電池空殼1個、電子磅秤1臺、三星牌平板手機1支、夾鏈袋2包、吸食器1組等物;另在其新竹縣峨眉鄉○○村00000000號居所,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電子磅秤3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該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張永吉、蔡易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屬被告黃廷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然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黃廷坤、甲○○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廷坤、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2、203頁反面、204頁正面、20
5頁正面、206頁正面),核與證人劉芊詩(見104年度他字第184號主嫌卷一【下稱主嫌卷一】第4至6頁、81頁反面、82頁,104年度偵字第361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2至94、166頁正面、194、195、201頁)、劉志華(見主嫌卷一第15頁反面、16、17、18頁反面,偵卷一第95、96、
100、200、201頁)、張文秀(見104年度他字第184號恐嚇取財卷【下稱恐嚇取財卷】第43至46、142、143、14
9、150頁,104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三第121頁反面、12
2頁正面)、郭照榮(見恐嚇取財卷第153、154、177至1
80、188至189頁,偵卷一第112、113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劉志華受傷照片2張(見恐嚇取財卷第104頁),溫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劉芊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邱世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切結書、借據、告訴人郭照榮手寫之記事本字條、告訴人郭照榮第一銀行、新竹縣峨眉鄉農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單存摺影本、房客動態表各1份,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主嫌卷一第66、67頁,104年度他字第184號主嫌卷二【下稱主嫌卷二】第73至75、87至93頁,恐嚇取財卷第26、27、155至158、160至166、171至175、18
5、186頁)。足認被告黃廷坤、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反面、197頁正面),被告黃廷坤固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辯稱:104年6月20日、24日,張永吉都是在伊租屋處,找其他朋友拿毒品的,不是伊賣毒品給張永吉;104年7月7日當天,伊是到明正國小帶蔡易軒到伊租屋處看電腦,他當時沒有錢,電腦也沒有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正面、17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廷坤辯護稱:黃廷坤雖有與張永吉通話,然二人通話後,實際見面交易者為甲○○;又黃廷坤於
104年7月7日、17日與蔡易軒見面,係為出售電腦、液晶螢幕予蔡易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64頁)。經查:⒈被告黃廷坤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錩、蔡易軒,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建錩於警詢及偵訊中(見104年度他字第184號毒品卷【下稱毒品卷】第78、79、81、82、93頁反面、94、95頁),證人蔡易軒於偵訊中(見毒品卷第47頁正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毒品卷第30頁反面、31頁正面、84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證人張永吉於偵訊中證稱:(提示附表八編號1之通訊監察
譯文)這是伊與黃廷坤的對話,本來黃廷坤叫伊早上6、7點過去,他要走了,抱怨伊沒有過去,等伊下班,講完這通電話後,約半小時去找黃廷坤,約在黃廷坤住處買1,000元的海洛因;(提示附表八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黃廷坤的對話,他問伊要不要「女生」,「女生」是指海洛因,電話中伊說要,約在黃廷坤住處,黃廷坤不在,由在黃廷坤租屋處的朋友將海洛因交給伊,伊交給他朋友1,000元,當時伊說是黃廷坤的朋友,黃廷坤的朋友就開門,之後將海洛因交給伊,當天上午11時28分時,黃廷坤還有打電話給伊,確認有沒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毒品卷第71頁反面、72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6月20日 伊有 向黃廷坤買海洛因1,000元,當時在黃廷坤租屋處(臺中市○○區○○路永盛巷內),他就開門拿海洛因給伊,伊拿現金1,
000元給黃廷坤;104年6月24日伊打給黃廷坤要買海洛因,伊到黃廷坤住處,黃廷坤不在,門也沒有開,黃廷坤就打電話給他朋友,叫伊去找他朋友,後來他朋友拉開鐵門,伊進去,伊告訴他朋友要海洛因,他朋友就拿海洛因給伊,伊拿1,000元給他朋友,黃廷坤之後有打給伊確認有沒有買到毒品,伊總共跟黃廷坤買了2次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85至88頁、89頁反面、91頁反面、92頁正面、93頁正面、94頁正面)。證人張永吉對於曾向被告黃廷坤購買
2次海洛因一情,證述前後一致。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6月20日
晚上10時20分許,張永吉打電話給黃廷坤說要東西,伊當時在臺中市東勢區永盛巷黃廷坤租屋處,就拿海洛因給黃廷坤,黃廷坤就到門外把海洛因交給張永吉,黃廷坤向張永吉收取1,000元後,進入屋內把1,000元轉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反面、190頁正面、194頁),經與證人張永吉之證述比對,相互吻合,堪為佐證。又被告黃廷坤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是甲○○把毒品拿出來,張永吉確實有來拿毒品,拿1,000元給伊,伊當下就丟給他(指甲○○)了;10
4年6月24日這次,伊接到張永吉電話後,伊後來打電話給人要幫忙處理,張永吉交易完後伊也有打給張永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反面、196頁)。足見被告黃廷坤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永吉,被告甲○○亦有與被告黃廷坤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無訛。
⒋證人蔡易軒於偵訊中證稱:(提示附表八編號3之通訊監察
譯文)這是伊與黃廷坤通話,伊與黃廷坤約在 卓蘭大 橋見面,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在晚上8時45分許,伊以2,000元向黃廷坤買安非他命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毒品卷第4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附表八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是伊與黃廷坤聯絡購買毒品,約在卓蘭大橋那邊到黃廷坤所說國小的路邊,最後黃廷坤拿安非他命給伊,伊有把身上的2,000元給黃廷坤,這一次並不是載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55、
160、166頁正面)。證人蔡易軒對於曾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黃廷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證述前後一致。足見被告黃廷坤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易軒無訛。
⒌證人蔡易軒雖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在104年7月17日,在頭
份交流道中華路與自強路的中油加油站旁的7-11見面,伊以2,000元向黃廷坤購買安非他命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毒品卷第47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確定是否曾在頭份市○○路與自強路口加油站附近的便利商店向黃廷坤買過毒品,但伊可以確定當天通完電話後,伊有與黃廷坤約在那個地點載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證人蔡易軒對於被告黃廷坤有無在104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節,前後證述略有不一,故被告黃廷坤是否有於該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易軒已非無疑。且依被告黃廷坤與證人蔡易軒於104年7月16日晚上至7月17日凌晨之通聯譯文內容觀之(見毒品卷第32、33頁),其等二人當時於電話中確實僅談論載電腦之相關話題,故被告黃廷坤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被告黃廷坤自承於當日拿電腦後,有在附表三所示地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正面),請證人蔡易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核與證人蔡易軒於偵訊中證述被告黃廷坤有於該日見面後交付毒品等情相符,故被告黃廷坤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轉讓禁藥予證人蔡易軒一節,應堪認定。⒍被告黃廷坤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廷坤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既有從被告甲○○手中取得海洛因再交付予證人張永吉,且有向證人張永吉收受買賣毒品之1,000元價金,另就附表一編號
2所為,被告黃廷坤與證人張永吉通話後,即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永吉,則被告黃廷坤顯係參與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應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無訛。
⒎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主嫌卷二第116、120、135、136頁),另有附表五編號
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故被告黃廷坤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事實欄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主嫌卷二第219、220、227頁,本院卷一第208頁,卷二第197頁正面),核與證人曾文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下稱毒品卷第100至103、105、118、
119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13號搜索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照片7張)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採證照片45張在卷可考(見毒品卷第111、112頁,104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二第22至25、27至31、34至37、39至42、44至48頁,104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53、54、58至69、88、89、93、100頁)。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子彈3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
1.送鑑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3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5顆試射,其中3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4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619號卷第110至112頁,本院卷一第159頁)。足見被告甲○○所持有之改造手槍
1支、子彈33顆均具有殺傷力。另有附表六編號1至5、7、8及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轉售及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黃廷坤、甲○○販賣毒品予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對象,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其等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廷坤、甲○○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黃廷坤於事實欄四㈢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廷坤,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黃廷坤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罪名:
⒈核被告黃廷坤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四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㈢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被告黃廷坤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四㈠、五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五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五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⒊被告黃廷坤、甲○○與劉子玄、黃裕翔、洪淑真、邱世總間
,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黃廷坤、甲○○與劉子玄、黃裕翔、洪淑真間,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黃廷坤與劉芊詩、劉子玄、黃裕翔、邱世總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黃廷坤與劉芊詩、劉子玄、黃裕翔、陳志彥、王益丞間,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黃廷坤與甲○○就事實欄四㈠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被告黃廷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四㈠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
⒈被告黃廷坤為達單一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先後於104年1月
12日、1月15日、1月22日恐嚇告訴人張文秀或取得財物;其為達單一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先後於104年1月28日、1月29日、2月10日恐嚇告訴人郭照榮或取得財物,時間密接,且所犯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恐嚇對象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黃廷坤、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時剝奪被害人劉志華、劉芊詩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甲○○就事實欄五㈠所為,係以一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
之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五㈢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⒊被告黃廷坤所為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次傷害、2次恐
嚇取財、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甲○○所為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黃廷坤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黃廷坤、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廷坤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供出毒品來
源為被告甲○○,且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甲○○與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另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廷坤、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黃廷坤、甲○○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分別僅2次、4次,數量亦屬小額,且販賣對象分別為1人、2人,以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其等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業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減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黃廷坤、甲○○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廷坤所為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⒋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得謂為已發覺;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而懷疑其非法持有槍枝或爆裂物等情,固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年1月12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然於被告甲○○與其母親通話中,僅其母親詢問「那個會爆炸嗎?」,被告甲○○回稱:「不會啦,胡說。」,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頁),此外並無其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相關目擊證人之證述可佐,故難認本案偵辦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甲○○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充其量僅係推測被告甲○○持有槍枝而與事實巧合。又被告甲○○主動提供扣案之槍彈予執行搜索之員警,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3614號卷二第93頁),另執行搜索之警員 邱彬田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甲○○所述主動引導警方去查扣這些扣案槍彈證物,這樣說也是對,不過其實這個點去搜索只要一進去就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足認被告甲○○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首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業已供出毒品來源
為 劉威晨 、槍彈來源為劉志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甲○○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所供述之槍枝來源亦查無實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4日苗檢珍呂104偵3614字第344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4頁),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㈣爰審酌被告黃廷坤、甲○○前均有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竟對被害人即被告劉芊詩、被害人劉志華二人為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造成被害人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並考量被害人劉芊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甲○○一次機會,希望對被告黃廷坤從重量刑(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反面);又被告黃廷坤與劉芊詩、劉子玄、黃裕翔、邱世總等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前開恐嚇之手段,向被害人張文秀索討財物,另與被告劉芊詩、劉子玄、黃裕翔、陳志彥、王益丞等人,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以前開恐嚇之手段,向被害人郭照榮索討財物,被告黃廷坤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之重大心理恐懼,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張文秀、郭照榮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黃廷坤、甲○○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禁藥,仍意圖營利,分別從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被告黃廷坤並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其等所為已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濫用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併考量被告黃廷坤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金額合計2,000元,販賣對象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之金額合計7,000元,販賣對象2人,轉讓禁藥之次數1次,轉讓對象1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之金額合計4,000元,販賣對象2人;另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屬高危險性物品,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3顆,其所持有之槍彈數量,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黃廷坤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甲○○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廷坤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搭鷹架為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甲○○自陳職業為廚師、月入3至4萬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甲○○得易科罰金及被告黃廷坤、甲○○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依法定其等二人之應執行刑,及就被告甲○○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
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廷坤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反面),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廷坤、甲○○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向被告黃廷坤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於被告黃廷坤所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向被告黃廷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於被告黃廷坤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扣案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黃廷坤所有,供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為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
,且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扣案附表六編號2及未扣案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甲○○用以聯絡供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廷坤、甲○○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扣案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於被告甲○○所為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其中未扣案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廷坤、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二人所為共犯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廷坤、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黃廷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雖未扣案,應於被告黃廷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共犯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廷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黃廷坤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7,000元(如附表二所示),雖未扣案,應於被告黃廷坤所為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甲○○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3,000元(如附表四所示),雖未扣案,應於被告甲○○所為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附表六編號1所示槍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自屬違禁物,應於被告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33顆子彈於鑑驗中試射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33顆,不具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扣案之白色粉塊6包(驗前淨重合計8.62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8.4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4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93頁),是扣案之白色粉塊6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扣案之白色晶體11包(驗前淨重合計45.1525公克,純質淨重41.4963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10
4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100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6只、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方便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於被告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甲○○供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固係被告黃廷坤所有供事實欄一㈠犯
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黃廷坤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已不知去向(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正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1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
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廷坤、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編│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新│毒品種類│交易情形│主文(宣告刑)││號││││臺幣,下│及數量││││││││同)││││├─┼───┼───┼───┼────┼────┼────────┼──────────┤│1│張永吉│104年│臺中市│1,000元│海洛因1│張永吉以其所有之│黃廷坤共同販賣第一級││││6月20│東勢區││包(約0.│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晚上│東蘭路││2公克)│行動電話,與黃廷│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10時30│永盛巷│││坤所持用之門號09│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分許│黃廷坤│││00000000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租屋處│││話聯絡後,黃廷坤│收時,與甲○○連帶追││││││││先於左列時間、地│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點向甲○○拿取海│六編號3至5所示之物││││││││洛因1包,再以左│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列之價格,販賣海│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洛因予張永吉,再│仟元,與甲○○連帶沒││││││││將所收取之1,0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元交付予甲○○。│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廷坤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廷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張永吉│104年│同上│1,000元│海洛因1│張永吉以其所有之│黃廷坤共同販賣第一級││││6月24│││包(約0.│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上午│││2公克)│行動電話,與黃廷│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11時許││││坤所持用之門號09│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00000000號行動電│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話聯絡後,黃廷坤│不能沒收時,與真實姓││││││││指示姓名年籍不詳│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之成年人,於左列│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時間、地點,以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列之價格,販賣海│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洛因予張永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黃廷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新│毒品種類│交易情形│主文(宣告刑)││號││││臺幣,下│及數量││││││││同)││││├─┼───┼───┼───┼────┼────┼────────┼──────────┤│1│陳建錩│104年│苗栗縣│2,000元│甲基安非│陳建錩以其所有之│黃廷坤販賣第二級毒品││││6月18│ 卓蘭鎮 ││他命1包│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日下午│黃廷坤││(約0.3│行動電話,與黃廷│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2時47│之水果││公克)│坤所持用之門號09│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分許│園│││00000000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話聯絡後,黃廷坤│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於左列時間、地點│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左列之價格,│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予陳建錩。│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建錩│104年│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陳建錩以其所有之│黃廷坤販賣第二級毒品││││6月22│││他命1包│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日上午│││(約1公│行動電話,與黃廷│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9時36│││克)│坤所持用之門號09│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話聯絡後,黃廷坤│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於左列時間、地點│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左列之價格,│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予陳建錩。│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蔡易軒│104年│苗栗縣│2,000元│甲基安非│蔡易軒以其所有之│黃廷坤販賣第二級毒品││││7月7│卓蘭鎮││他命1包│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日晚上│卓蘭大││(約1公│行動電話,與黃廷│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8時45│橋至明││克)│坤所持用之門號09│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分許│正國小│││00000000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間之路│││話聯絡後,黃廷坤│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旁│││於左列時間、地點│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左列之價格,│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予蔡易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蔡易軒│104年│苗栗縣│2,000元│甲基安非│蔡易軒以其所有之│黃廷坤販賣第二級毒品││││7月14│後龍鎮││他命1包│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日晚上│十班坑││(約1公│行動電話,與黃廷│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9時35│之7-11││克)│坤所持用之門號09│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分許│便利商│││00000000號(起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店│││書誤載為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44號)行動電話聯│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絡後,黃廷坤於左│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列時間、地點,以│之。││││││││左列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易軒。││││││││││││││││││││└─┴───┴───┴───┴────┴────┴────────┴──────────┘附表三:黃廷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對象│時間│地點│禁藥種類及│轉讓方式│主文(宣告刑)││號││││數量│││├─┼───┼────┼────┼─────┼───────────┼──────────┤│1│蔡易軒│104年7│苗栗縣頭│甲基安非他│蔡易軒以其持用之門號09│黃廷坤犯修正前藥事法││││月17日凌│份市中華│命1小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晨0時52│路與自強│約供一次施│左列時地,與黃廷坤持用│讓禁藥罪,累犯,處有││││分許│路口加油│用之量)│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站附近之││(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洗車場││44號)聯絡相約見面,黃│收。│││││││廷坤於左列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易││││││││軒。││└─┴───┴────┴────┴─────┴───────────┴──────────┘附表四: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編│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新│毒品種類│交易情形│主文(宣告刑)││號││││臺幣,下│及數量││││││││同)││││├─┼───┼───┼───┼────┼────┼────────┼───────────┤│1│曾文勇│104年│臺中市│1,000元│海洛因1│曾文勇以其所有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4月24│潭子區││包│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日上午│大同國│││行動電話,與趙建│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10時35│小旁天│││華所持用之門號09│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分許│橋下│││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話聯絡後,甲○○│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於左列時間、地點│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左列之價格,│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海洛因予曾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曾文勇│104年│同上│1,000元│海洛因1│曾文勇以其所有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4月24│││包│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日晚上││││行動電話,與趙建│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11時30││││華所持用之門號09│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話聯絡後,甲○○│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於左列時間、地點│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左列之價格,│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海洛因予曾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曾文勇│104年│同上│1,000元│海洛因1│曾文勇以其所有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5月18│││包│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日上午││││行動電話,與趙建│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時30││││華所持用之門號09│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話聯絡後,甲○○│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於左列時間、地點│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左列之價格,│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海洛因予曾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五:(被告黃廷坤所有應沒收之物)┌──┬────────────────────────┬───┐│編號│名稱│數量│├──┼────────────────────────┼───┤│1│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2│HTC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3│三星牌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附表六:(被告甲○○所有應沒收之物)┌──┬────────┬───┬────────────────────┐│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或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號)││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三星牌平板手機│1支│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3│毒品分裝勺│1支│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4│電子磅秤│4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5│夾鏈袋│2包│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6│未扣案SIM卡(門│1張│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號0000000000號)│││├──┼────────┼───┼────────────────────┤│7│吸食器│1組│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8│盛裝海洛因所用之│1個│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電池空殼│││└──┴────────┴───┴────────────────────┘附表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毒品種類│重量明細│├──┼───────┼────────────────────┤│1│第一級毒品海洛│6包(驗前淨重合計8.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因(含包裝袋)│8.40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11包(驗前淨重合計45.1525公克,純質淨重│││安非他命(含包│41.4963公克)│││裝袋)││└──┴───────┴────────────────────┘附表八: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監察對象│通話對象│對話內容│所在卷頁│├──┼────┼────┼────┼─────────────────┼────┤│1│104年6│黃廷坤(│張永吉(│張永吉:喂│毒品卷第│││月20日晚│門號0965│門號0921│黃廷坤:還沒回去,叫你早一點你又不│55頁│││上9時57│184844)│656912)│要,好了不要講了,回去再打││││分許│││給你,你明天有工作嗎││├──┼────┼────┼────┼─────────────────┼────┤│2│104年6│黃廷坤(│張永吉(│黃廷坤:喂│毒品卷第│││月24日上│門號0965│門號0921│張永吉:還在睡覺喔│56頁│││午10時54│184844)│656912)│黃廷坤:沒有啦,我回來頭份││││分許│││張永吉:回去就好了│││││││黃廷坤:那你現在怎樣,你要找女生是│││││││嗎?要找女生過去阿?有人在│││││││那邊阿│││││││張永吉:你說誰│││││││黃廷坤:你就過去拉, 阿羅 ㄟ有回來阿│││││││,回來2、3天了│││││││張永吉:是喔│││││││黃廷坤:要我打電話跟他講嗎│││││││張永吉:好啦│││││││黃廷坤:要拿多少│││││││張永吉:好啦,我過去│││├────┤│├─────────────────┤│││104年6│││黃廷坤:喂怎樣││││月24日上│││張永吉:沒有開門││││午10時57│││黃廷坤:我打給他││││分許││││││├────┤│├─────────────────┤│││104年6│││張永吉:喂││││月24日上│││黃廷坤:你還有在我那邊嗎││││午11時28│││張永吉:有阿││││分許│││黃廷坤: 阿豪 的電話幾號│││││││張永吉:我不知道│││││││黃廷坤:你今天怎麼沒工作│││││││張永吉:工作接不上阿│││││││黃廷坤:你有去找我朋友是嗎│││││││張永吉:對│││││││黃廷坤:怎樣,可以嗎?能吃嗎│││││││張永吉:能吃阿,阿羅不在阿│││││││黃廷坤:走掉好幾天了,沒有用的│││││││張永吉:喔好││├──┼────┼────┼────┼─────────────────┼────┤│3│104年7│蔡易軒(│黃廷坤(│蔡易軒:在哪│毒品卷第│││月7日晚│門號0976│門號0965│黃廷坤:老地方啊│28頁│││上6時46│046030)│184844)│蔡易軒:這麼遠││││分許│││黃廷坤:要來嗎?│││││││蔡易軒:我想要過去,但是我想要那種│││││││,所以要先跟你講│││││││黃廷坤:我知道│││││││蔡易軒:今天下大雨,工作都延後│││││││黃廷坤:重點怎樣│││││││蔡易軒:我錢不夠│││││││黃廷坤:差多少啦!│││││││蔡易軒:就是2張、還3張都可以啦,│││││││看你可以信任我的│││││││黃廷坤:你身上多少│││││││蔡易軒:2千號│││││││黃廷坤:你過來啦│││││││蔡易軒: 坤兄 ,那很遠耶,不要讓我白│││││││跑│││││││黃廷坤:我知道,到了打給我│││││││蔡易軒:真的│││││││黃廷坤:幹你娘,就講了│││││││蔡易軒:我出發跟你講│││││││黃廷坤:好│││├────┤│├─────────────────┤│││104年7│││蔡易軒:剛才的電話我打的,我等一下││││月7日晚│││用那支打給你,要接啊││││上7時1│││黃廷坤:出發沒││││分許│││蔡易軒:我洗個澡│││││││黃廷坤:好│││├────┤│├─────────────────┤│││104年7│││黃廷坤:這樣聽得懂嗎?││││月7日晚│││蔡易軒:怎樣││││上7時29│││黃廷坤:等一下改打這支啦││││分許│││蔡易軒:好│││├────┤│├─────────────────┤│││104年7│││黃廷坤:到哪裡││││月7日晚│││蔡易軒:高速公路上面,到苗栗了││││上8時1│││黃廷坤:好││││分許││││││├────┤│├─────────────────┤│││104年7│││黃廷坤:到哪裡了?││││月7日晚│││蔡易軒:快到大橋那邊了││││上8時30│││黃廷坤:下交流道了嗎?││││分許│││蔡易軒:就那個很偏僻的路,就到那個│││││││國小嗎?│││││││黃廷坤:對,名字不要講出來│││││││蔡易軒:要到大橋了,快到了│││││││黃廷坤:到國小打給我│││├────┤│├─────────────────┤│││104年7│││蔡易軒:我到了││││月7日晚│││黃廷坤:怎麼沒看到你?││││上8時40│││蔡易軒:我要到了啊││││分許│││黃廷坤:就一直開過來啦│││││││蔡易軒:好│││├────┤│├─────────────────┤│││104年7│││黃廷坤:那台計程車黃色的是誰?││││月7日晚│││蔡易軒:我又沒在注意後面││││上8時41│││黃廷坤:繼續走啦││││分許│││蔡易軒: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