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571號原告 蘇肇通 訴訟代理人 蘇文寬 被告 陳有貴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即重測後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即重測後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紅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2年2月25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養父 陳阿德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及陳阿德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0、1111-27土地),雙方乃以附圖所示A-B兩點埋設界樁為界,經地政事務所鑑界,並據以點交土地。而與190、1111-27地號土地相毗鄰坐落同段190-7、1111-2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90-7、1111-28土地)為被告所有。嗣因苗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兩造就前揭土地相鄰處指界不一致,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原告亦不服調處結果,兩造對系爭土地界址既有爭議,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190、1111-27土地與190-7、1111-28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原告一昧側重重測前土地鑑界,忽略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又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B點界樁位置,業經多次滅失,已非82年買賣當時之界樁,而如附圖所示A點界樁位置,雖買賣當時係以木麻黃樹為界,惟因該處為樹林,已與現況有極大落差,仍無法確定附圖所示A點即為當時設立之界樁位置。嗣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後,法院於104年12月7日進行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據兩造指界及舊地籍圖經界線為鑑測,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故被告主張應如附圖所示C-D紅色連接實線為190、1111-27土地與190-7、1111-28土地之界址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所有190-7、1111-28土地與原告所有190、1111-27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C-D紅色連接實線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190、1111-2
7、190-7、1111-28土地土地之界址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190、1111-27土地與被告所有190-7、1111-28土地相毗鄰,兩造間就土地重測後界址發生爭執,經調處委員會調處後未達成共識,而經調處委員會裁處以調處附圖(見本院卷第12頁)所示甲方(即被告)指界位置為界等情,有190、1111-27、190-7、1111-28土地地籍圖暨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西湖鄉地籍調查表、苗栗縣政府104年9月2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圖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0、10至12、39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就190、1111-27土地與190-7、1111-28土地之界址位置,既存有認定不一致之情,其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7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指出之界址及地籍圖經界線,分別標示兩造指界界址及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並計算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製作兩造土地面積分析表,經該中心按兩造指界位置及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出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之差異後,作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如下:「……㈢如附圖所示C-F-D紅色連接實線係以重測前二湖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
0)測定190、1111-27土地與190-7、1111-28土地間界址位置,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即新二湖段843、844地號(按為1111-27、190土地)與毗鄰同段898、897地號(按為1111-28、190-7土地)土地間重測地籍圖經界線。C點實地鋼釘,D點實地紅色噴漆,為被告指界位置,鑑測結果,被告指界C-D連接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相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4張、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月1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是依上開之說明,除非本件有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原則上自應以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之如附圖所示C-D紅色連接實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再依前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如採原告指界即附圖所示A-B藍色連接虛線為本件190、1111-27土地與190-7、1111-28土地之界址,原告所有190土地面積為136.55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
69.55平方公尺、1111-27土地面積為476.74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67.74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190-7土地面積為279.4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56.54平方公尺、1111-28土地面積為1384.63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49.38平方公尺。另依被告指界即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所示C-D紅色連接實線為本件190、1111-27土地與190-7、1111-28土地之界址,原告所有190土地面積為78.37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11.37平方公尺、1111-27土地面積為420.3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11.36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190-7土地面積為337.64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1.64平方公尺、1111-28土地面積為1441.0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7.01平方公尺。準此,以被告指界即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C-D紅色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界址時,所測得本件19
0、1111-27土地與190-7、1111-28土地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較為相符。
㈡本院審酌上情,復參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
害關係,且該中心鑑定人員為求測量精確,使用精密電子測經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檢測104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本件土地現況及鄰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與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即附圖。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並已將地籍圖及鄰地界址點、現使用人之指界、現地經界標識情形納入考量,所得鑑定成果自屬準確。故認原告所有190、1111-27土地與被告所有190-7、1111-28土地間之界址,應為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C-D紅色連接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
㈢至原告主張:應以附圖所示A、B兩點界樁連線為界址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則為被告所否認。據原告於審理時自承:附圖所示B點界樁一度滅失,業經3次測量才重新設立界樁(見本院卷第6、74頁),可見附圖所示B點是否為兩造82年間買賣所約定界樁已有可疑。又依原告所提兩造82年間買賣分割透明圖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上所載土地面積與原告所有190、1111-27土地、被告所有190-7、1111-28土地登記面積大致相符,且亦與被告指界即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C-D紅色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界址時,所測得本件190、1111-27土地與190-7、1111-28土地面積較為相符。且上開分割透明書並未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兩點界樁位置或註記,是以亦無從認附圖所示A、B兩點界樁即為兩造土地界址。況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已如前述,其依兩造指界並參酌地籍圖,復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前開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界址點,於鑑定方法、過程俱無不妥。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即自應以地籍圖即附圖所示C-D紅色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六、綜上所述,本院本於上開調查結果,以如附圖所示C-D紅色實線定為本件190、1111-27土地與190-7、1111-28土地間之界址。
七、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兩造應各依2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