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19號、104年度偵字第1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欣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次依應召站之指示前往搭載應召女子 董瓊雁 抵達約定之旅館從事性交易,其中10
4年4月1日下午4時許之犯行,雖因男客係由警員所喬裝,實際上不可能為性交行為,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意圖營利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性交易已然發生或被告確實牟得利益為必要。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參照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本件被告自104年4月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年5月6日下午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2次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是核被告林子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科技」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一己私利,媒介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且本次係第3次觸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原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GMAET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BLUESTAR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旅館通訊錄1本,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應召站、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19號卷,下稱偵字第8219號卷,第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13號卷,下稱偵字第10413號卷,第31、32、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於被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係被告個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字第10413號卷第32頁);應召女子 張惠敏 亦自陳,開始從事應召行為3天以來,皆當天與被告拆帳,且最稱後一次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時,尚未將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交予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0413號卷第53至55頁),復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金錢為性交易所得;再扣案保險套及潤滑劑1條,雖係從事性交易所用或所得之物,然此乃應召女子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字第8219號卷第6頁、偵字第10413號卷第32頁),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一│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1張)││├──┼───────────────────┼───────┤│二│GMAET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壹支│││000000號SIM卡1張)││├──┼───────────────────┼───────┤│三│BLUESTAR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四│旅館通訊錄│壹本│└──┴───────────────────┴───────┘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219號104年度偵字第10413號被告林子欣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巷○號6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02之1室(即送達處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欣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103年12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科技」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2月底起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 馬伕 」之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再由林子欣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負責載送成年應召女子前往應召集團指定之地點與男客以商訂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俟完成性交易後,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可從中獲取一半款項,並以其所得支付林子欣之當日薪資及經紀費,其餘款項則由林子欣轉交予該應召集團成員。嗣㈠警方發現上開應召集團在網頁上招攬不特定男客,而於104年4月1日下午4時47分許,喬裝男客撥打網頁所留電話向該應召集團成員表示欲與女子進行性交易,該應召集團成員即與林子欣聯繫而派遣應召女子董瓊雁前往,並由林子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至約定之臺北市○○區○○○路○段○○○○號欣和大旅社707房準備從事性交易,經警藉故拒絕而請董瓊雁離開後,在欣和大旅社前當場查獲搭載董瓊雁離去之林子欣,並扣得林子欣所有供聯繫媒介性交易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董瓊雁所有之保險套4枚、潤滑劑1條及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詳細號碼詳卷)。㈡又男客 張國傑 經由招攬簡訊所留電話號碼於104年5月6日下午9時38分許撥打電話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林子欣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應召女子張惠敏至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102號房,由張惠敏以3500元之代價與張國傑完成性交行為。旋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102號房經張國傑、張惠敏自願同意受搜索,扣得張惠敏當日已完成性交易所得現金3500元;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駕車在該處等待張惠敏完成性交易之林子欣,並扣得林子欣所有供聯繫媒介性交易使用之GMAET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BLUESTAR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旅館通訊錄1本及媒介性交易所得現金7000元、應召小姐所有之保險套1盒及潤滑劑1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董瓊雁、張惠敏、張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招攬網頁及簡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開期間多次媒介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被告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GMAET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BLUESTAR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旅館通訊錄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性交易所得係歸屬被告及上開應召集團所有,為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8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張維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