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黃燕芳 自訴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被告 林蘭英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蘭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林蘭英與黃燕芳同為桃園市○○區○○街「○○○○○」之社區住戶,林蘭英因認其夫 江賜杰 遭工作單位解雇係導因於黃燕芳之夫 魏子華 及其兄弟 魏子新魏子榮 唆使所致,故而心生不滿,即於民國103年12月7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社區中庭大聲謾罵,引來黃燕芳及雙方親友、其餘同社區住戶等人前來關切,林蘭英見黃燕芳到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辱罵黃燕芳「搶劫、小偷、吃沒血汗的錢、全家死光光」等語,足以貶損黃燕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蘭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其夫遭工作單位解雇乙事而出言謾罵,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中庭碎碎唸,唸說「他們都有工作,害我老公沒有工作」、「你們有飯吃,而我老公的飯碗被打翻了」,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沒有罵「搶劫、小偷、吃沒血汗的錢、全家死光光」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為之指摘並非針對自訴人而為,亦無謾罵「搶劫、小偷、吃沒血汗的錢、全家死光光」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自訴人黃燕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7日晚上
我當面看到被告在罵人,她罵都是壞話,全家死光光、我老公小偷、搶劫、搶她老公飯吃,還有罵我兄弟做賊,她說我在大陸及臺灣都是吃沒血的錢,還有小偷,就是騙錢的意思,我很生氣,7日晚上我下去問被告為何要罵我,她就當面這樣罵我,被告罵我說全家死光光、我老公吃沒血汗的錢、小偷、搶劫的人、搶她老公飯吃,髒話,什麼都有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53至55頁)。又證人 蔡月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7日18時55分左右我人在社區中庭現場,我本來不知道被告在中庭那邊罵,自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又在那邊罵,所以我過去,我問被告為何要一直罵,被告還是一直罵,什麼都罵,罵到後來說自訴人搶她老公飯吃,被告罵你們幾個兄弟趕被告的老公出去,害他沒有工作,還說搶他飯吃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56至57頁)。再證人 鄭海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7日18時52分監視錄影畫面中背後背包的人就是我,我在現場有聽到被告在那邊謾罵,她說偷她老公飯碗那些話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57頁反面)。另證人 趙賽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7日18時52分當時我是跟在鄭海芳後面,我看到被告在中庭那邊一直罵,她罵全家死光光,還有罵吃錢從大陸吃到臺灣來,什麼錢都吃,還有罵自訴人的兄弟搶她老公飯吃,被告罵的很難聽,自訴人有問被告為何要一直罵她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60至61頁)。
是自訴人明確證稱被告有於103年12月7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社區中庭對其辱罵「搶劫、小偷、吃沒血汗的錢、全家死光光」等語,核與當時一同在場之證人蔡月花、鄭海芳、趙賽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蔡月花、鄭海芳、趙賽花與自訴人間均具有親戚關係,此業據其3人自承在卷(見本院自字卷第56頁反面、第59頁、第61頁反面),惟參諸被告曾自承有因不滿、懷疑其夫遭工作單位解雇乙事係導因於自訴人之夫及其兄弟所致,故憤而於上述時、地出言謾罵(見本院審自字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且有與自訴人互相罵來罵去(見本院自字卷第152頁)等語;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見被告與自訴人雙方有相互爭吵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第26頁),凡此足堪佐證自訴人前開供證之被害情節及證人蔡月花、鄭海芳、趙賽花證述之內容,可以信實。
㈡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同在場之江賜杰、 江賜漢江賜峰 、邱善
華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注意聽被告有無辱罵自訴人「搶劫、小偷、吃沒血汗的錢、全家死光光」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97頁反面、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反面), 惟渠 等與被告間均具有親戚關係,此業據其4人自承在卷(見本院自字卷第96頁、第100頁反面、第102頁、第105頁反面),衡情於作證時不免有偏頗之詞,且渠等此段所稱「未注意」聽被告有無辱罵自訴人乙節,尚與自訴人及證人蔡月花、鄭海芳、趙賽花之證述內容非顯然矛盾,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以證人江賜峰另證稱:我看到被告時被告在中庭那邊唸,因為她老公當時被開除,所以被告不舒服,所以一直唸,被告說害他被開除,害她老公沒飯吃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02至103頁反面);又證人 邱善華 證稱:我舅媽心情不好,因為我舅舅被開除,被告在那邊唸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05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因其夫遭解雇乙事而於上述時、地出言抱怨,則在其心情不佳、一時激憤難耐之情形下,確實可能於與自訴人爭吵後出現上揭衝動失控之情事。綜上足認自訴人前開指述內容,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指名道姓、非針對自訴人謾罵
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先於上開社區中庭大聲謾罵,引來自訴人及雙方親友、其餘同社區住戶等人前來關切,被告見自訴人到場,遂對其辱罵「搶劫、小偷、吃沒血汗的錢、全家死光光」等語,此業據前開證人證述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與自訴人互罵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52頁);參以被告另自承其係不滿、懷疑其夫遭工作單位解雇乙事係導因於自訴人之夫及其兄弟所致,故憤而於上述時、地出言謾罵(見本院審自字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自訴人間確因此事存有嫌隙,而觀諸被告所辱罵之前揭言語,恰與渠2人間之紛爭原因相合,足見被告所侮辱之對象確係針對自訴人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蘭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克制自身情緒,竟率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自訴人,足以貶損自訴人之聲譽,行為可議,且犯後仍未見其悔悟之意,惟衡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蘭英於103年12月7日18時58分許,在「力霸倫敦城」之社區中庭,與自訴人黃燕芳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向自訴人之左臉摑掌,致自訴人受有左臉、頭皮之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林蘭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自訴人黃燕芳、證人蔡月花、鄭海芳、趙賽花之證述,及自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其供稱:我沒有打自訴人,就是在那邊罵來罵去,手有揮、比手勢,但是手沒有碰到對方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103年12月7日18時52分至19時3分在
「力霸倫敦城」社區中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蔡月花自畫面右下側走入中庭,其後跟隨2名女性,林蘭英隨即起身,4人站立於中庭,展開爭執。陸續又有他人走進中庭,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54:12處,黃燕芳自畫面左下角出現,上前加入爭吵。18:55:28處,林蘭英伸出右手揮向站立於黃燕芳左側之女子即趙賽花1次,黃燕芳隨即伸出右手揮向林蘭英,林蘭英以左手阻擋。又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55:31處,林蘭英向前衝向黃燕芳,同時手似有稍微舉起,惟無法看出有無揮打到黃燕芳之情形,黃燕芳向後退,後黃燕芳衝向林蘭英,舉起右手揮向林蘭英,惟亦無法看出有無擊中林蘭英之情形,林蘭英伸出左手阻擋。後該2人持續爭吵,並經旁人阻擋將2人拉開。直至畫面結束前,僅見林蘭英與黃燕芳及他人爭吵、拉扯之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第26頁正反面)。由上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雖顯示被告因與自訴人發生口角爭吵,而有衝向自訴人並將手舉起之情形,惟自畫面中尚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實際揮打到自訴人,即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傷害自訴人之犯行。
㈡自訴人黃燕芳於案發後當日晚間19時5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就診,雖經醫生診斷為「左臉、頭皮之挫傷紅腫、眩暈」,此有該次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且自訴人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提供之案發後當日晚間自訴人左臉翻攝照片,亦顯示自訴人之左臉有泛紅情形(見本院自字卷第119、127頁)。然被告堅稱:自訴人本身過敏的臉就是這樣,我天天看到,那天吵架緊張比較紅一點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50頁反面),而自訴人於101年8月至104年4月間確曾因臉部紅斑併血管擴張、疑似臉部濕疹、接觸性皮膚炎、酒糟性皮膚炎及更年期症狀前往醫院就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本院自字卷第46至47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4年8月17日長庚院法字第739號函(見本院自字卷第93頁)各1份附卷足憑;為免疑義,本院乃函詢桃園醫院於103年12月7日19時50分許診治自訴人時,是否可明確判別自訴人當時之臉部泛紅係因外力碰撞所致,或係因自身皮膚病所致,該院嗣函覆本院:「兩者初期比較難判斷,但是外力碰撞所致,末期會有皮下瘀血情況(瘀青),而皮膚病部分會有癢疹發生」等語,此有桃園醫院104年7月17日桃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為求慎重,本院再將卷附自訴人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提供之案發後當日晚間自訴人左臉翻攝照片檢附予臺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函詢2院是否能依上開照片所示情形判斷自訴人之臉部泛紅係疾病或外力碰撞所致,該2院均函覆本院稱因未經觸診理學檢查,故無法判斷等語,有臺大醫院104年10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辦理司法機關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見本院自字卷第131至133頁)及林口長庚醫院104年11月6日長庚院法字第1093號函(見本院自字卷第135頁)各
1份附卷可稽。由上可知,自訴人於案發後之臉部泛紅情形,究係其自身皮膚病之症狀,抑或遭外力毆打挫傷所致,除當日即時診治之桃園醫院表示難以明確判斷外,臺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亦無法自上開自訴人左臉翻攝照片予以辨明。參以該照片中自訴人之臉部係呈現大範圍、廣布泛紅,確與皮膚疾病之表徵較為相似,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自訴人尚有「頭皮挫傷紅腫」之情形,此與自訴人所稱遭被告掌摑左臉之情節尚有未合,反增添其頭皮狀況為皮膚病症所致之可能。是自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晚間之臉部泛紅情形,既容有因自身皮膚病症所引起之空間,前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非無誤判之疑慮,即無從以前開翻攝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有毆打自訴人成傷之犯行。
㈢證人蔡月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右手打到自訴人的左
臉,動作很快,自訴人也很大聲的說被告打我,自訴人還沒有被打之前,是正常的臉,巴掌打下去臉就紅起來,我看到被告揮手,有啪一聲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56頁正反面);又證人鄭海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比中指的時候,就一巴掌打自訴人,是很大力的一巴掌,自訴人有說臉不舒服,自訴人被打之前臉部是正常的,被打之後只有一邊的臉是紅的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58頁);再證人趙賽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打自訴人一巴掌,很大聲,我在旁邊,被告用手打過去,自訴人還沒有被打之前,臉還好好的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61頁正反面)。另證人江賜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動手打自訴人,絕對沒有,我老婆是被對方的親戚打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97頁反面);又證人江賜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與人爭吵過程中打人,如果有打人的話,對方就會叫出來說對方打人,我可以確定被告沒有打人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01頁);再證人江賜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跟人發生爭執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打自訴人或其他人,我可以確定被告完全沒有打任何人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03頁);另證人邱善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打任何人,我確定被告在當天與人爭吵過程中沒有打人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06頁反面)。綜上以觀,與自訴人互為親屬之證人蔡月花、鄭海芳、趙賽花均證稱被告有毆打自訴人等語;然屬被告親戚方之證人江賜杰、江賜漢、江賜峰、邱善華卻堅稱被告並未毆打任何人等情, 衡以渠 等分別與自訴人或被告具有親屬情誼關係,其等之證詞本難脫偏頗袒護之疑,難以遽信一方。且如上所述,縱被告確有毆打擊中自訴人之臉部,然自訴人前往醫院就診時之臉部泛紅情形是否即為該次毆打造成之挫傷所致,實難斷定,亦即無法證明自訴人之臉部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即無法遽以傷害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至自訴人雖另主張103年12月31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其「左耳聽力損失」(見本院審自字卷第12頁),得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毆打自訴人成傷等情。然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明自訴人之就診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逾半月之久,無從認定該「左耳聽力損失」與本案有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林蘭英涉有上開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自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自訴意旨另認被告林蘭英於103年12月5日起至同年12月7日(不包含前開認定構成公然侮辱行為之103年12月7日18時50分),在「力霸倫敦城」社區中庭大聲辱罵自訴人黃燕芳「騙錢、做賊、A錢、全家死光光」等不堪入耳之字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然上揭情形除自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或對話內容之錄音可佐,亦乏其他積極事證可據,實難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為前述公然侮辱行為。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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