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4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甲○○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前述不詳成年男子,至 栢新 朋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住處,由該不詳成年男子自該址屋頂攀爬侵入其內(無證據證明係以何種方式進入),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臺、古玉鑲金、手環4只、戒指玉4只、玉墜1個、內裝舊式臺幣(下同)紙鈔500元、硬幣1,000元之透明奶瓶型狀存錢筒1個等物後,再搭乘甲○○之上開車輛逃逸。
㈡、於104年5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甲○○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同一不詳成年男子至 栢新朋 上址住處,由該不詳成年男子自甲○○座車車頂攀爬上該址屋頂,將裝設在栢新朋住處屋後房間窗戶上之冷氣機,推落屋內而毀壞,再自該處冷氣口鑽入而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其內,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因冷氣機掉落發出聲響,驚動屋內之栢新朋友人 詹喬婷 查看而尚未竊得財物,即搭乘甲○○上開車輛逃逸。嗣經栢新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栢新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定被告之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若被告自願拋棄此項猶豫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其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可認因而治癒。被告雖於羈押中,然其既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隨即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況被告並已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始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院於10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甲○○時,經被告當庭認罪後,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捨棄就審期間利益進行審理,被告當時回答同意(見本院卷第57頁),故即另訂同日上午10時40分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當時之人身自由雖經拘束,惟依前開說明,仍得憑其自由意願決定並處分其程序上利益,尚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此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所指摘之未經被告同意,即於不足就審期間之情況下提解被告到庭審理之程序上瑕疵(按該判決係於法院未詢問被告是否捨棄就審期間利益之前提下,認為被告於人身受拘束時經強制提解到庭,與被告人身未受拘束而自願拋棄就審期間利益到庭為訴訟行為不同,前者之程序上瑕疵不能治癒,惟尚難解為被告在人身受拘束之狀況下,一律不得拋棄就審期間之利益,併予敘明),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宣示禁止剝奪身體自由在公權力合法拘束下之被告的就審期間訴訟利益,均有所不同。是被告於本院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依其意願於當日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48頁、第88、89頁,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背面、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栢新朋、詹喬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56、58、119、
120頁),並有照片黏貼記錄表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33至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按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是就侵入住宅及毀損冷氣機等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第6款,僅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非涉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就竊盜加重條件有所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查本件共犯係自前揭冷氣口進入上址屋內,已據起訴書詳予敘明(見起訴書第1頁),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此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後,均坦承在卷,是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所載法條顯係漏載「第2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共犯即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二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已相距5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查:被告前曾犯下列各罪:
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99年8月21日,執行期滿日:99年8月20日)。
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
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99年8月21日,執行期滿日:100年3月20日)。
③、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0年3月21日,執行期滿日:101年2月20日)。
④、於98年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20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101年2月21日,執行期滿日:103年4月18日)。
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3年4月19日,執行期滿日:104年6月18日)。
⑥、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
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刑拘役)。
⑧、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⑨、於103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4年5
月10日期滿,嗣因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殘刑部分之罪名及刑期係第⑤之竊盜案有期徒刑8月2次,撤銷假釋殘刑
8月18日,刑期起算日:104年7月31日,執行期滿日:10
5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14、45頁】)
⑩、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⑥各部分所示應執行之刑,本質上係各得
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於103年8月22日假釋時,其中①、②、③、④案應執行部分,應認已於10
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 廖某 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侵入住宅後,若已目視搜尋財物,顯然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證人詹喬婷證稱聽到聲音至前去查看大約有5分鐘,一隻鞋掉在房間地板,一隻鞋掉在冷氣孔後面等語(見偵卷第12
0頁),堪認共犯已進入屋內房間開始目視搜尋財物,嗣因發出聲響發現有人知悉,始未竊得財物而逃逸。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已著手上開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與共犯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又以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等方式行竊,影響民眾居住安寧;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負責駕車在外等候,分工情節較輕,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日入約新臺幣(下同)1千6百元,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