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650號原告 郭秋茹 被告 阮明翠
曾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阮明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明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阮明翠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阮明翠為同事關係,被告阮明翠前以帶原告前往桂林遊玩之名義,於民國103年5月18日帶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觀當地建設及聽投資課程,並保證該投資合法且中途退出可以退還款項。俟原告聽完當地自稱「老總」講師之課程後決定參與投資,並簽署1紙書面表示向自稱「 陳金花 老總」之人借貸人民幣69,800元(相當於新臺幣35萬元)投資,回臺後須以新臺幣返還該款項,但會再退還新臺幣10萬元。原告回臺後,被告阮明翠表示錢要在1週內繳清,原告遂與被告阮明翠一同至被告曾志忠家中,將新臺幣35萬元交予被告曾志忠,被告曾志忠並曾以LINE通訊軟體教原告如何使用U盾卡,且承認自己為老總;另「陳金花老總」則透過被告阮明翠退還人民幣19,000元(相當於新臺幣10萬元)予原告。嗣經原告上網、看電視並撥打防詐騙專線165查詢後,始知受騙,遂聯繫被告阮明翠處理,被告阮明翠乃允諾退還原告新臺幣(以下若未載人民幣即指新臺幣,下同)25萬元,然其迄仍藉詞未退還。被告因共同詐騙原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25萬元(按原告原係繳交35萬元,「陳金花老總」已退還原告10萬元,故餘25萬元,下同);又被告阮明翠詐騙原告交付25萬元予被告曾志忠,被告阮明翠並因此獲得33,000元,被告亦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25萬元;此外,被告阮明翠於事後已允諾退還原告25萬元,自應依約履行。 爰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阮明翠部分:原告係在廣西省南寧市參加投資課程後,
認為該投資有利可圖,遂在當地向自稱老總之講師借款人民幣69,800元,言明回臺後3至5日即以折算約35萬元返還款項完成該投資案,原告回臺後即約伊一同至被告曾志忠家中交款。又在廣西省南寧市當地稱從事此類投資案之行業為商會商務運作或資本運作,為當地政府默許、同意,且該投資案申購作業程序嚴謹,該筆資金一旦加入後不可退還,但可繼承或自行找人轉讓,原告亦看過申購書內容確認沒有問題始簽名完成申購程序,可知原告係在自由意志下參加該投資案,既是投資自無詐欺可言,投資失敗應自行承擔。況原告亦進行邀約準備帶人參加,其邀約失敗即提起詐欺之訴,有違誠信原則。伊介紹原告參與該投資案並未領得3萬多元,伊與原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如欲追回該投資款,應向大陸之老總講師索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志忠部分:原告係在廣西省南寧市參加投資課程後,
認為有利可圖,自願以35萬元投資該案。伊當時並不知情,亦不甚了解該投資案之詳細情況,原告至伊家中交付35萬元係要求代轉返還在大陸所借之款項,伊僅幫忙轉交該款項予名為「 小徐 」之大陸友人,並幫忙說明及教導原告U盾卡之使用方法而已。至於老總只是一種稱呼,伊既答應代收款項,基於忠人之事亦不會在乎原告之稱呼。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詐騙或誘拐原告之情事,原告如欲追回投資款,應向大陸之老總講師索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繳交投資款25萬元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原告雖稱其上網、看電視並撥打165專線查詢後發現受騙云云,並提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於本院中自陳:伊當初在廣西省南寧市聽老總講授課程時,就知道之後是要招攬別人加入做下線,然後伊可以從中抽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伊認為是老鼠會,但老總講師及被告阮明翠一直跟伊說是合法的,伊想既然是合法的,才決定參與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123、125頁),足見原告係親至廣西省南寧市參觀,由當地之講師介紹相關投資規則,並了解其所參與之投資主要係以招攬他人加入為下線,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作為獲利來源後,始同意加入並支付投資款。原告雖稱經其上網、看電視並撥打防詐騙專線165查詢,得知該投資案為違法(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該投資案之具體書面資料供核,則該投資案是否確屬違法,尚有可疑。另被告阮明翠於本院中陳稱:伊迄仍不知該投資案是否違法,大陸那邊他們說合法伊就相信是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其在大陸夜市所購「中國商會商務運作政策解讀」一書為證(見本院卷外放資料);而觀諸被告阮明翠所提該書,復有提及上拉、下推、左扶右幫、轉讓、補單、榮升老總等內容,並稱此類投資為「資本運作投資」,則被告阮明翠於介紹原告參與該投資案時,究否確有明知違法卻仍介紹原告參與投資之行為,亦堪質疑。至被告曾志忠並非招攬原告前往廣西省南寧市之人,其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對話內容中亦未直承自己為老總,僅提及欲安排時間教導原告如何使用U盾卡及轉帳等事宜(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而原告復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曾志忠與大陸地區之老總講師有何詐欺之意思聯絡,則實難遽認被告曾志忠確有對原告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8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難謂相符;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其詐騙,有故意侵權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⑴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阮明翠帶原告交付25萬元予被告曾志忠,被告阮明翠並因此獲得33,000元,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自陳其決定參與投資後,在廣西省南寧市簽署1紙書面,表示在當地向「陳金花老總」借貸人民幣交給別的老總投資,回臺灣後再以新臺幣還款,廣西省南寧市的集團有好多人,每天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125頁)。據此,原告雖交付25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曾志忠,然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係為償還其在廣西省南寧市參與投資所借貸之人民幣,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原告繳納之款項並非以繳納予被告曾志忠個人為其給付目的,而係依大陸地區講師之指示,向第三人即被告曾志忠給付,用以償還在廣西省南寧市之借款,則原告與被告曾志忠間自無給付關係存在。另被告阮明翠縱有自廣西省南寧市集團處獲取33,000元,此亦係基於其與廣西省南寧市集團間之內部關係而取得,尚難謂原告與被告阮明翠間有何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亦屬無據。
㈢末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阮明翠於事後已允諾退還原告25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阮明翠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被告阮明翠亦不爭執該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13頁)。觀諸原告與被告阮明翠之對話中,原告要求被告阮明翠退還廣西南寧之投資款時,被告阮明翠一再表示其同意去找人補位置,但需要時間,待找到人補位置一定會退還原告25萬元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0、73、74、
83、84頁),足徵被告阮明翠已向原告允諾退還投資款25萬元,並以其預期找人補位置之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則其與原告間即應成立附期限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且上開約定復查無違反公序良俗之確切事證,自屬有效。再參以被告阮明翠於本院中陳稱:原告他們不做了,伊也沒有在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堪認該預期找人補位置之事實,已因被告阮明翠退出其所稱之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而不能發生,且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此項故意退出之舉與不正當行為相當,則依上說明,自應認被告退還25萬元款項之清償期已屆至。是原告主張被告阮明翠依上開約定應給付其25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阮明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阮明翠給付其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