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張富程
被   告  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34號),本院於107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633號
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被害人指控之事實若未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縱因同一事故而
受有損害,仍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如未經聲請,即將上述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瑕疵並不因此補正,民事法院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所依
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犯
罪事實為「傷害」,並不及於「毀損」,此有本院106年度
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過失毀損斯時為原
告所有機車毀損,修復花費計2,500元乙節,即未經刑事判
決認定,尚難認關於上開車輛之損害係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且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原告
對被告就上開機車毀損害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黎志忠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
路之屏東縣潮州鎮衛生所旁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張富程有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
黎志忠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攻擊張富程(張富程涉犯
傷害部分,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臂挫擦傷等
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7萬2,201
元【計算式:①醫藥費用1,677元+②看護費用金8,000元+
③工作損失2萬0,008元(在家休養1個月)+④機車財損
2,500元+⑤慰撫金:4萬0,016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2,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伊侵權行為之事實與醫藥費及看護部分固不爭
執,惟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均過高,伊不同意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本院保留增刪
修改權限)
㈠被告黎志忠於105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之屏東縣
潮州鎮衛生所旁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原告張富程有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黎志忠
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攻擊張富程(張富程涉犯傷害
部分,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臂挫擦傷等
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6-7頁、本
院卷第35頁)。
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34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㈢兩造學經歷、工作及年收入、財產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自104年至105年所得及財產資料(見
外置證物袋):
1.張富程104年所得4萬6,800元,105年所得4萬6,800元
,名下無財產,高中畢業,現經營冷飲店,月入約3萬
元左右。
2.黎志忠104年所得33萬0,306元,105年所得4萬6,172元
,財產總額名下有房屋三楝、土地4筆,價值約668萬
餘元,高職畢業,工作為工程承包。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677元及家人看護費用
8,0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
卷第6-7頁,院卷第35頁)。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
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1.查被告黎志忠於105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之
屏東縣潮州鎮衛生所旁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張富程有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
執,黎志忠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攻擊張富程(張
富程涉犯傷害部分,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
決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證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同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依上規定,被告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以下茲就原告主
張損害賠償之金額,逐一論述:
①醫藥費用1,677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
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經至茂隆骨科醫院陸續看診,共計支出1,677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4、6-7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②家人看護費用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住院4天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茂隆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
述傷病,於105年7月11日至本院住院治療,共住院4
日」等語,可資證明。又衡諸原告之病情,確有僱請
他人看護之必要,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關於親人看護之費用對價,本院認為應衡量
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依目前一般行
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則原告請求以
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8,000元(
4x2000=8,000)部分即屬有理由。
③工作損失2萬0,008元(在家休養1個月)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1個月,以每個月薪
資2萬0,008元計算,請求賠償1個月薪資云云,固據
提出勞工部基本工資及驗傷診斷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8頁,本院卷第35頁)。惟上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因
修復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1個月,診斷書上僅載明住
院4天,此外原告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因傷須休
養1個月乙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4天損失
2,668元(計算式:2萬0,008元÷304=2,668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慰撫金:4萬0,0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害受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0,016元
,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過鉅,查原告張富程104年所
得46,800元,105年所得46,800元,名下無財產,高
中畢業,現經營冷飲店,月入約3萬元左右。黎志忠
104年所得33萬0,306元,105年所得4萬6,172元,財
產總額名下有房屋三楝、土地4筆,價值約668萬餘元
,高職畢業,工作為工程承包,爰斟酌原告因系爭傷
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臂挫擦傷等等傷害等
情,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應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77元、家
人看護費用8,000元部分、工作4天損失2,668元、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合計2萬2,345元,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萬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6年9月29日,見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
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
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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