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840號
原   告  潘宏賓
被   告  蕭述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述林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中記載,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
同)105,000元、電費7,853元、水費808元、瓦斯費240元及
違約金9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3,901元(計算式
:105,000元+7,853元+808元+240元+90,000元=203,90
1元,原告請求租金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併算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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