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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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二十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並應於每年被告所服務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後之第二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離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從離婚日之次月(即九十二年九月)起,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另有口頭約定給付方式為被告須在每月的五日及二十日各給付原告一萬元),並於每年被告所服務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後,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六萬元,因時間未約定,所以原告聲明才會請求被告要從被告所服務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後之次日給付原告六萬元,作為原告扶養兩造所生之子 張朝翔 (000年0月0日生)之贍養費,至一○四年十二月止。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有給付原告二萬元,同年十月也有給付原告二萬元,均係用現金給付;之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月二十日被告分別有匯款各一萬元給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分別有匯款各一萬元給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被告有匯款一萬元給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被告有匯款四萬元給原告,該四萬元是算年終獎金,依約定本來應係要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六萬元,因被告告訴原告說他只有四萬元,原告有說沒有關係;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被告又匯款一萬元給原告,那是作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被告應匯給原告之費用;之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二月二十五日被告分別有匯款各一萬元給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被告有匯款一萬元給原告,係當作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一萬元,所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被告是少給原告一萬元;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被告又匯款一萬元給原告,係作為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一萬元;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被告並沒有匯款給原告;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分別有匯款各一萬元給原告;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被告又匯款一萬元給原告;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匯款給原告,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有付一萬元現金給原告,應係當作九十三年六月少給原告之一萬元,故原告才會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二十日各給付原告一萬元,至於九十三年七月以前被告少付原告之幾萬元,原告並不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雅分行所設立之帳號八二二○─五一─三○○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迄今,未依兩造離婚後所簽訂之協議書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另有口頭約定給付方式為被告須在每月的五日及二十日各給付原告一萬元)贍養費等情屬實,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迄今,並未依約給付贍養費予原告一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將來確有不依兩造離婚後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贍養費之虞。是原告依兩造離婚後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兩造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二十日各給付原告一萬元,並應於每年被告所服務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後之第二日,給付原告六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