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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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九十三東醫精字第○九三○○○六三七一號函文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固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有長期服用臺東省立醫院精神科醫生開立之藥物,且經警查獲之地點為密閉式空間,可能吸入其他人施用之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東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慈濟大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發現其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釋在案,則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並未服用任何精神科藥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九十三東醫精字第○九三○○○六三七一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尚以吸入二手煙等詞置辯,惟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按。上開單位具有毒品檢驗之專業技術及經驗,是其所為前述意見堪認正確,且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本於職務上得知之科學驗證事項;被告自稱係為警查獲前友人在屋內施用安非他命,伊與之同處密閉之室內,可能因此而吸入二手煙,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被告非惟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茍非被告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亦不致使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自無可能僅因與吸毒之人同處一室吸入吸毒者呼出之煙氣而使其尿液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依上述說明,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已無疑義。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執畢,仍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且犯後未見悔悟,猶飾詞狡辯,惟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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