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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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七五號
聲明人乙○○
甲○○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丁○○○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孫子女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二次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即聲明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號拋棄繼承卷查明無訛,是聲明人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即知其得繼承,其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