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入境與原告團聚,嗣即借住在花蓮市○○路○段○○○巷○號友人 鄭福添 住處,經四、五個月後即九十三年一月間,被告稱其父親生病須返回大陸照顧,乃搭機離台,怎奈日後被告搭船至馬祖,欲自馬祖來台時,卻因聯絡不到原告而遭警察遣返,自不可能再入境與原告繼續夫妻生活,經詢被告亦同意辦離婚。是兩造婚姻已無實質意義,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影本、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福添。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先此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五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期待回復之希望加以判斷之,不可僅依原告主觀意識而認定。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任意訴請離婚。如僅因一時之時空障礙或法令限制產生不便,而導致夫妻共同生活之困難度增加,仍無從任意指摘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遽而訴請離婚。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已離開台灣,返回大陸將近一年,無法再入境,婚姻目的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雖未為任何答辯,然從原告本身所陳述之事實以觀,當知被告當初離開台灣,係因其父親生病,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搭機離台,返回大陸照顧父親,此情亦據證人鄭福添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其後被告搭船至馬祖,欲自馬祖返台,卻因聯繫不上原告而遭潛返,被告既非負氣離家,亦無拒絕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情形,僅因遭遣返而無從入境,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五、原告固稱本件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是否真實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期待回復之希望加以判斷之,不可僅依原告主觀意識而認定,亦如前述。查本件雖因被告遭遣返而於短期之內無法再入境台灣,造成夫妻共同生活之不便,然婚姻基礎尚未動搖,更非全無期待該障礙消失之希望,甚且原告非不可定期或不定期前往大陸與被告共營夫妻生活,更何況被告於本件並無任何可得歸責之事由可言,尚難認一時之時空隔閡或法令限制所生之不便利性,已達動搖夫妻間誠摯情感之基礎,而成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原告另稱:被告亦同意離婚云云,惟查被告始終未到庭陳述,是有關此點亦無從探得虛實,況兩造苟有離婚之合意,自可透過協議離婚之方式以解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尚無從率而訴請判決離婚。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尚難認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