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連續攜帶其不詳姓名之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T字型扳手一支,在高雄市○○區○○街元帥廟前廣場:㈠將該T字型扳手插入 蘇英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鑰匙,準備入內行竊,惟因無法撬開車門而未得逞。㈡ 嗣復 持上揭扳手,插入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進入車內行竊,竊得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之中油油票四張,得手後逃離現場時,遭 林文祥 、蘇英華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中油油票四張(已發還丙○○)、T字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公訴人、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蘇英華、丙○○、林文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明確,並有照片二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可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T字型扳手一支(如警卷第十九頁照片所示),乃金屬製、塑膠把手,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核屬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既遂。被告前揭二次竊盜犯行,雖有既遂與未遂,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既遂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隨即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又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欲不勞而獲,竟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財物,破壞治安,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財物已經發還被害人,價值輕微僅一百元,被害人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如前揭所述,被告雖於前揭判決確定後,隨即再犯本案,然本案犯罪所得、情節均較輕微,被害人丙○○表示要被告,認公訴人原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實猶過重,較不適宜,併此敘明。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