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後淨重陸點玖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參公克、純度佰分之貳拾捌點貳貳、純質淨重壹點玖伍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五號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乙○○因案通緝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後方防火巷內為警緝獲,並在上開處所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五包(合計驗後淨重六點九一公克、空包裝總重○點八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八點二二、純質淨重一點九五公克)及已使用過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緝獲後經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三煙檢字第一一○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警方所查扣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五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六點九一公克(空包裝總重○點八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八點二二、純質淨重一點九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四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其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且本件查獲海洛因五包(合計驗後淨重六點九一公克),數量非少,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參酌本件其施用毒品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為警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合計驗後淨重六點九一公克、空包裝總重○點八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八點二二、純質淨重一點九五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上開包裝因包覆海洛因粉末,顯留有該毒品殘渣,衡情自難以與之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已經被告使用於施打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本院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該注射針筒顯殘留有海洛因成分而難以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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