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第三七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參包(淨重共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參個共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參包(淨重共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參個共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四樓之住所,分別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持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二三五號搜索票,搜索甲○○前揭住所,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三包(淨重共0‧一0公克,空包裝三個共重0.六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另經警採尿查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三小包(淨重共0‧一0公克,空包裝三個共重0.六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確檢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而吸用安非他命者,其於吸食後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採之尿液,雖經人體代謝作用,仍可能被檢出殘餘安非他命劑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時間尚短、施用次數不多、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扣案白粉三包,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0‧一0公克,空包裝三個重0.六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八000五五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故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為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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