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異議人誤載為同年十月五日),駕駛牌照號碼九T—○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車,當時執行取締員警一拍完照,便急著離去,並未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否則伊豈有可能不簽名,況且,伊若果真拒不出示證件,並開車離去,警員豈有不拔槍之理,是伊並未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爰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V00000000號裁決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㈥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㈠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將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九T
—○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當場拍照,並欲掣單舉發而要求異議人提出相關證件時,異議人因拒絕提出證件接受稽查,使警員無法確知真正駕駛人年籍,警員因而認異議人亦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裁決異議人應罰緩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照片一幀,以及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日舉發取締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而堪認定。
㈡又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證人乙○○係與同事 洪再居 一同舉發本件「未依順行方向
停車」之違規,並由證人乙○○拍照後,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因異議人拒絕出示證件,始依電腦資料查詢該牌照號碼九T—○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資料,逕行舉發等情,此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而依證人乙○○當庭提出同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於駕駛人之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及駕駛或關資料供取締警員填載,否則證人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豈有刻意拒絕依異議人出示之證件資料掣單舉發之理。且當日並非僅證人乙○○單獨一人執行取締本件違規,尚有警員 洪在居 在場,除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外,並有照片一幀顯示證人乙○○拍照取締時,異議人身旁尚有一名身著警察制服人員之情形相符,縱使證人乙○○因取締過程與異議人心生不快,證人乙○○亦因顧及尚有同事在場,而不可能如此膽大妄為,恣意拒絕接受異議人出示之證件登載,是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應屬明確。
㈢又當日證人乙○○當日確有掣單舉發,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一紙在卷可佐,是異議人辯稱:當日舉發違規警員並未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否則伊豈有可能不簽名云云,已不足採。又在現今法治國家社會,國人權利意識高漲,警員絕無可能僅因駕駛人單純未出示證件,即行使用槍械射擊之情形,是異議人辯稱:伊若果真拒絕出示證件,並開車離去,警員豈有不拔槍之理云云,應係出於異議人誇大之推測,自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裁決異議人應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違法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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