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告乙○○即B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泰國人,於民國九十年間來台工作,原告與之因緣際會認識交往,兩造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在泰國結婚,嗣原告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返台申請結婚登記,年一月二十日遷居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共同居住生活,惟雙方生活習慣不同,感情不睦,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初即不告而別迄今一年有餘,拒返回與原告同居,且不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後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硬膜上出血等重疾住院治療,然被告仍不知去向,且未居住在兩造最後約定之居所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讓原告家人遍尋不著。而 依鈞院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函查結果,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入境後尚未出境,故被告仍在國內。而被告在我國境,卻離開兩造約定之居所,不知去向,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無疑。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間不告而別,迄今仍不知去向,顯見被告對原告漠不關心,且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婚姻生活,故被告不告而別且迄今不知去向,同時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係肇因於被告不告而別,且離開兩造約定之居所,原告無可歸責。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丙○○到庭證稱:「我在去年十月份發現原告的欄有被告的名字,才知道兩造已在泰國結婚,後來我有請律師訴訟履行同居,因為原告自己的地址沒有記載正確,所以被裁定駁回,被告應該是有來臺灣,但是我沒有見過他,後來我女兒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發生車禍之後,被告也沒有出現前來探視我女兒,也沒有付給我女兒任何醫藥費及生活費,我女兒的生活費及醫藥費都是我在支付,迄今也都沒有被告的消息,希望鈞院能儘速判決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結果,兩造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結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由原告向該所申請結婚登記無誤,有該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屏市戶(十八)字第○九三○○○二○八六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及該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入境台灣,至今尚未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境信品字第○九三一一一八三九○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警署外字第○九三○一五九八○八號函及所附入境卡資料各一份附卷足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初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一年又十月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被告於離家期間亦不曾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且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硬膜上出血等重疾住院治療,正需被告照顧之時,被告卻仍讓原告家人遍尋不著,且至今仍行方不明,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