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一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加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四│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月十四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四│││八四號│六九號│四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實││四號│○號│○號││審├────┼───────────┼───────────┼───────────┤││判決日期│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判││四號│○號│○號││決├────┼───────────┼───────────┼───────────┤││判決確定│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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