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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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11號聲請人 吳承圍 相對人 吳登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登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最後設籍地: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於民國42年2月7日晚上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姊即相對人吳登妹於民國35年2月7日將戶籍遷出後即行方不明,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即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7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有附於該卷宗之戶籍謄本為證,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手機帳單地址、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等相關資料,均查無任何關於相對人吳登妹之訊息。聲請人於99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略以:我與相對人都是 吳明松吳劉金妹 養子女,相對人大約是民國35年2月7日失蹤,之後相對人沒有再跟家人聯絡,當時我才10歲等語為憑。復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弟弟 吳盛英 到庭證述上情屬實,可資參酌,足認聲請意旨堪信為真實。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相對人吳登妹於35年2月7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42年2月7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晚上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建和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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