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38度金門高梁酒」更正為「54度金門高梁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補充「現場照片1紙」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以同樣手法在超商竊取高梁酒,業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61號判處拘役20日,仍不知悔改,仍以相同方式在超商竊取財物,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1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