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乙○○
4號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97年度司字第72號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國華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蔡江模 之配偶,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72號裁定選任為國華公司清算人,然抗告人非國華公司股東,且已於法定期間完成對被繼承人蔡江模拋棄繼承,且亦無意擔任國華公司之清算人,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本院97年度司字第72號裁定乃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之規定,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抗告人為國華公司之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而原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院97年度司字第72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黃倩玲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