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記載之「臺中市」更正為「彰化市」、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現場照片4紙」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故買他人失竊機車,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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