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致真正犯罪者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148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84巷28弄6號
2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44巷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惟於民國99年
5月1日,見報紙刊登內勤司機廣告,即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應徵工作,並與對方約在林森北路及南京東路口見面。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表示工作內容是搭載小姐從事性交易,薪資收入會先進到其個人帳戶,再由乙○○提領出來交給公司,故需確認乙○○之帳戶能否正常使用而須交給公司測試,乙○○依其過去應徵工作及曾自行開業的經驗,本知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款卡,且懷疑該工作內容涉嫌不法,竟為獲取優渥薪資,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99年5月3日17時56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在奇摩拍賣網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更改匯款方式,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新臺幣(下同)9,321元(含轉帳手續費總計9,338元)至乙○○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提領出9,000元。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檢察官鍾曉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