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8號聲請人 方森村 代理人 許春木 相對人 林邦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邦桂(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最後設籍地:○○州○○郡○○○○七番地)於民國26年3月26日晚上12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外祖父即相對人林邦桂於民國20年3月26日外出後即行方不明,經多方尋找未獲,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已逾68年,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即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有附於該卷宗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各1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等相關資料,均查無任何關於相對人林邦桂之訊息。聲請人之代理人許春木於99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略以:我與聲請人為表兄弟關係,相對人大約在民國20年間失蹤,依相對人之年籍資料,若相對人仍在世,則現在年紀已有130餘歲等語。足認聲請意旨堪信為真實。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相對人林邦桂於20年3月26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27年3月26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晚上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建和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