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底至三月初間之某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至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三月,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暨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按,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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