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國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4863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國勝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9年8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周邊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所劃設之紅實線應為鐵工廠未遷移前所私劃,鐵工廠遷移後,現場架起圍籬,無設置禁停紅線之必要,系爭汽車停放於違規地點並未妨礙交通,況違規地點路緣現已塗銷禁停紅線,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系爭汽車為受處分人所有,有車籍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4頁),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汽車引擎熄火停放在臺北市○○街○○○巷周邊之路面,受處分人離開,停車時間超過3分鐘,該停車地點原為某鐵工廠之入口,路緣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等情,經受處分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正面),並有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頁)、受處分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照片顯示,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確為路緣繪有紅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該處之紅色實線標示極為清晰,並無令受處分人無從辨識之可能,受處分人於繪製繪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違規地點紅實線為私劃云云,惟上開地點禁停紅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5年度列管繪設,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10月13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933538400號函檢送該處99年8月2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9330216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又上開地點所繪之紅線,於99年9月28日始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臺北市議會邀集相關單位會勘之決議,派員塗除紅線並解除列管,有上開臺北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10月13日函可參(本院卷第25頁),足徵於本件違規時間,上開地點所繪製之紅線仍存在並未解除列管,受處分人未遵守交通標線之規定於該處停車自屬違規,不因嗣後該地點經交通標線主管機關塗銷紅線並解除列管而溯及不須負違規之責,受處分人辯稱上開地點之紅線現既已塗銷,即不應裁罰,尚不足採。至受處分人辯稱系爭汽車停放處為原鐵工廠遷移前之出入口,鐵工廠遷移後,周圍即以綠色圍籬圍起,不會影響交通云云,惟上開地點之紅線係由道路標線主管機關於95年間繪設列管,並非鐵工廠私設,業如前述,足見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於該地點路緣設置列管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與鐵工廠是否營業、是否使用該處為出入口無關;抑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節,與同條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節,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裁罰規定,可徵違反交通標線而停車即構成違規,否則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豈非形同虛設。進者,違規地點之後方設有可供停車之白色停車格,徵諸現場照片甚明(本院卷第15頁),受處分人卻不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合法停車位,益證受處人顯係圖一時之便,而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其違規至為顯然。
五、綜上述,受處分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