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毒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8日釋放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性犯罪故意,自95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許止,以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在新營市○○街○○○巷○○號 顏碧峰 住處,密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7月21日下午6時25分許,在上揭顏碧峰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吸食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5年8月7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針筒1支。
(四)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四、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其他3支針筒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