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傷害案件,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及六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其中英文字母「C」以黑色膠帶黏貼成英文字母「O」)自用小客車,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成年男子,前往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尖山十二號丙○○住宅,由「阿龍」接替駕車並在外把風,甲○○則下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上開丙○○住宅大門之壓克力板後,侵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丙○○所有放置客廳桌上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十元之硬幣,得手後即由「阿龍」駕車接應離去。嗣丙○○返家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丁○○住宅前,發現甲○○正進入丁○○大門未上鎖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預備行竊,因察覺警車靠近即放棄著手竊盜,而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經警追躡至臺南縣一一○縣道四公里處攔車查獲,並在上開小客車置物箱內扣得竊自丙○○之硬幣十二元(其餘皆已花用)。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書各一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證人丙○○住處照片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照片計六張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侵入丙○○上開住宅行竊之際,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固未下車參與竊取行為,然其既於被告下車行竊之際,在車上駕駛座等候,並於被告竊得財物後駕車接應,則其自與被告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由其擔任把風工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阿龍」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列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四肢健全,不思以工作換取生活之資,竟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無足取,然所竊得財物金額非鉅,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