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3月6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2年4月21日確定,並於94年6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竟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自95年7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頂窩50之3號住處,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年7月20日,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搜索,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於95年8月4日所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二紙及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名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分見台南縣警察局卷第11、12頁、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卷第8、9頁),復參酌一般社會經驗,施用毒品之人多具有反覆為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之習慣性,揆諸上開關於毒品檢驗之說明,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3月6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施用」構成要件本質上具有吸毒成癮之病態性犯罪行為人,將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查本件被告甫於92年3月6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無法自拔,再度於95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20日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頂窩50之3號住處,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參照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動機,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顯見被告確係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參酌集合犯之法理,自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即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