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何者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是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倘適用修正後則不得逾三十年,因此,比較適用結果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復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前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但因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說明。
㈣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部分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㈤另受刑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入監執行附表所示之刑,
此有前開各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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