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頭兄」應補充記載為「頭兄」或「 蔡逸智 」;第九行應補充記載為「致生損害於 謝孟霖 、 謝文榮 、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
三、論罪科刑㈠按身分證明書既由該管公務員查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
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亦屬具公文書性質之特種文書;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一號判決要旨、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要旨、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同時行使變造「謝孟霖」、「謝文榮」身分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二張,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檢察官亦認係「頭兄」所有之物,因此,檢察官聲請一併宣告沒收,依法尚有未合,爰就此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