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巷12號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苗栗簡易庭改為通常程序,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為了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基於連續犯罪的意思,,自民國93年8月23日起,至同月27日止,連續約4、5次,於不詳時間,徒手以不詳方法開啟乙○○所有位在苗栗縣○○鎮○○路頭份大橋旁之倉庫大門(附加於門上的鎖,仍可使用,並未遭毀壞),無故侵入該倉庫建築物內,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短小鐵塊數塊,得手後加以變賣,得款共約新台幣(下同)80、90元。
(二)同月28日14時20分許,甲○○又在同一連續犯罪的意思下,以同一方式,無故侵入乙○○前述的倉庫,竊取乙○○所有之家庭用電線共7條(價值約300元)。就在甲○○要離開的時候,剛好被乙○○發現,並加以拍照後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認罪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照片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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