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灣潔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潔齒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公司貨物之銷售及貨款收取業務,竟為了自己不法的目的,基於連續犯罪的意思,自民國90年4月6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客戶 張木松 、 張初枝 、 湯貴香 、 馮玉惠 、 邱惠娥 以及「合發企業」分別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698元後,對於因業務上持有之各該收取款項,未繳還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偵查中僅為部分自白)。
(二)告訴人臺灣潔齒公司代表人 張崇濤 、經理 張崇藩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客戶張木松、張初枝、湯貴香、馮玉惠、邱惠娥(為國際聯盟生鮮超市之會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所為的侵占犯行,是屬於刑法上的連續犯,依法得加重其刑,但本院考慮其侵占的總金額不是很大,被告也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以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的最低求刑也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3易字第462號卷第26頁),故雖論以連續犯,但不加重其刑,特別在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二)刑法第56條、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