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經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日,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9月7日判決確定,並於90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且只施用1次,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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