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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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甲○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三四五號一樓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一臺(聲請書誤載為二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次開分三百分,由賭客押注,如押中者,可得不等倍之分數繼續把玩。嗣於同年六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適有客人 何守海 在上址把玩小瑪莉機臺,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小瑪莉機臺一臺。因認被告 林冠 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云云。
二、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 林冠前 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止,在臺中市○○路○○○號等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九八五號案件判處拘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九八五號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九八五號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九八五號判決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犯行之既判力應至上開宣示判決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
四、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如理由一所載),與被告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九八五號案件之犯行(即如理由三所載),二者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二犯行相隔僅四月,二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係屬同一案件。被告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年度中簡字第九八五號案件既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即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爰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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