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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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魯政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1年度調偵字第83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共貳片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魯政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8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盜版光碟共2片,為被告所有,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犯同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是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義務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8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12日起算1年,於102年12月11日屆滿,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盜版「真三國無雙」、「鋼彈無雙2」光碟共2片係非法重製物,且係供犯罪所用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識報告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上開光碟片均係供被告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無訛。又被告係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且其重製物為光碟者,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檢察官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尚有誤會。而扣案上開光碟片
2片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核屬同法第98條但書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除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漏引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外,其餘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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