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 李盈芳
李盈倩 李明坤 相對人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李盈芳、李盈倩、李明坤及 李文瑞 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1年5月3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抗告人李盈芳、李明坤及李文瑞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發票日為101年5月31日、票載金額為
7萬元,均未記載到期日,且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二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01年6月30日提示均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於如該裁定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筆跡與事實不符,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固爭執系爭本票非其等所簽發,然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堪認係由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則關於相對人所取得之系爭本票實際上是否確係由抗告人所簽發,應屬當事人間之票據債務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等認定問題,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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