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惟該條款係為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所設,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是該款所指之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已因和解、撤回、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3位法官李瑜娟法官、陳燁真法官、絲鈺雲法官(下合稱承審合議庭法官),聲請人曾多次於另案依法聲請承審合議庭法官迴避,承審合議庭法官未依法自行迴避,而參與系爭事件之審理,且未按系爭事件聲請狀內所述審理,復自行代系爭事件內應依法迴避之法官為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聲請承審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為本院合議庭管轄之第一審事件,核無所謂下級審裁判存在,承審合議庭法官顯然不具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情事,是聲請人執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為由,聲請承審合議庭法官迴避,尚屬無據,不足為採。再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告終結,有系爭事件辦案進行簿及裁定正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終結後之103年6月17日始具狀聲請承審合議庭法官迴避,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聲請狀可據(見本院卷第2頁),揆諸首揭說明,系爭事件業經承審合議庭作成駁回聲請之終局裁定,承審合議庭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自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梅欽
法官孫曉青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