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債務人 潘勝輝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勝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法院不得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自103年1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債務人於103年4月1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
103年5月14日函請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經函覆結果所示,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或視為同意,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及全體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卷第1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11至226頁)。是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系爭更生方案顯未經債權人可決通過。又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共計1,412萬5,654元,已逾1,200萬元,有本院103年3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1至152頁),該債權表並已確定在案,則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亦不得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準此,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另查債務人名下台朔牌汽車(車號0000-00,車齡10年)已故障,無法發動且無殘值(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卷第76號卷第58頁),此外亦無其他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