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號異議人 廖淑婷 相對人 陳德仁
陳好完陳明珠 翁志誠 翁碧霞 翁崇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所為之103年度存字第426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異議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 廖美萩廖淑婉廖淑容廖美智廖宗琦廖美雲 與相對人所共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異議人即於同年3月3日函覆相對人,並要求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資料,然相對人置之不理,另於同年3月28日通知伊至指定地點領取系爭土地分配款項,隨後並辦理清償提存完畢。然其他共有人廖美萩、廖宗琦均未曾收受前述存證信函,相對人所為通知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不符,應不得辦理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未依提存法第
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就相對人提存時應提出足資證明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證明文件予以審查,即准予提存,於法自有未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命提存所變更原處分等語。
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
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且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如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經核,相對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與異議人共有
系爭土地,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領取後,因異議人受領遲延,始依法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業據相對人於103年度存字第426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8、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所為通知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不符云云。惟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以,本院提存所並無命相對人提出前述證明文件之必要。且本件係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之提存有無依債務之本旨提出,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實質要件,是否已生清償效力等,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提存所所得審究之範圍,自不影響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形式審查之結果。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准予相對人提存,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3年4月11日所為之103年度存字第426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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