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所載之「於102年11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2年11月7日為警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俊榮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係從事鷹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未據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