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靜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66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
103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之「,於前案觀察、勒
戒……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內湖分局」應更正為「北投分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靜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及第27頁)。
二、核被告陳靜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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