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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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嘉澤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
8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嘉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韓嘉澤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77號(100年度偵字第14265號、少連偵字第85號起訴)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1年10月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2月8日)更犯毒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4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01年8
月3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
1年10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2月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4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內確因故意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於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可認定。㈡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件判決,均屬故意犯罪;且前
案係與共犯共同欲以詐欺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而犯罪,後案係於施用毒品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詐欺罪緩刑期內,自應謹慎行為,詎其仍不知警惕,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受刑人未自省改過,足見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