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相對人 馮英 特別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宏彬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於本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三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與被告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23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因相對人雖已成年,然存有輕度智能障礙,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其心理年齡應介於9歲至未滿12歲間,即其意思能力相當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擁有之能力,自屬欠缺訴訟能力,且現亦無法定代理人。茲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系爭訴訟事件之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成年後之90年2月6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並據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乙節,有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中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卷第94頁;上開案卷下稱本案卷)。參諸行政院衛生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份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可知輕度智能障礙者於成年後之心理年齡僅介於9至12歲間,實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相當,是否得於訴訟上與他造各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自己權益,顯已有疑。再佐之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詢以日常生活事宜,雖尚能辨識問題內涵並表達自己之意思,惟於質之系爭訴訟事件實體內容時,僅一再反覆稱:占用聲請人土地之房屋乃伊先生所購買,伊不清楚情形,倘經拆除伊即無地方可住等語(見本案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未能針對問題回答,復猶曾陳以:訴訟程序中要做什麼事情,伊不知道等語(見本案卷第119頁),堪認依相對人之心智能力及對事理之理解程度,應為無能力實施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自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為免訴訟延遲,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又經本院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願任之律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審酌後,認選任陳宏彬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至其受任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應由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