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縣美濃鎮獅山里竹門20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竹子門發電廠」,徒手竊取廠內水車傳動軸2支、聯桿1支,得手後置放於前開汽車後行李箱,載運離去。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
303條第7款、第307條、第45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 邱文達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文達負責下手行竊,由被告假借購物名義而負責把風及分散店員注意力之方式,連續於㈠95年1月22日上午11時22分,在屏東縣○○鄉○○路○○○號王國印所經營之統一超商信億門市處,竊取38度高梁酒2瓶得手;㈡95年3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李清雲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永發門市,竊取38度高梁酒2瓶得手;㈢95年3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 鍾琇珍 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萬丹店,竊取38度高梁酒2瓶得手;㈣95年3月8日上午10時27分,在屏東縣○○鎮○○路○○號1樓 胡立琦 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超商,竊取58度高梁酒1瓶得手;㈤95年3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1樓 郭美珍 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新輔英門市,竊取38度高梁酒2瓶得手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5日偵查終結,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向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而於95年4月4日繫屬在案(案號:95年度易字第208號),現尚未確定,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被告本件被訴之竊盜犯行與上開先繫屬部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與上開已先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8號乙案為同一案件之本件竊盜部分,重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4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繫屬在後,本院即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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