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志願役士官中士退伍,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為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其原應收受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博愛2458號教育召集令,並應依指定於94年9月25日下午1時30分前往屏東縣勝利路330號屏東基地報到,接受該次教育召集。惟甲○○之戶籍地雖設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號,然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自94年6月間起,即已遷離前開住所,且無故未依規定申報遷移後之居住所,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被告身為志願役士官中士退伍,對於退伍後相關教育召集之義務,自較其他義務役後備軍人知之甚詳,而且被告長期未居住在戶籍地,亦未依相關規定通報,並且亦知悉退伍後可能陸續應接受教育召集,卻仍未依規定通報住居所,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接受教育召集之意,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異動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其妨礙教育召集之情節及犯罪之手段尚非至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斟酌被告此次犯行,情節尚非重大之情狀,認經受此刑之宣告,其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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